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4號
TCDV,100,重訴,304,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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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吳勃寰 
法定代理人 吳文能
      陳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蕭蓓霖
      張寶煙即中宏土木包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蕭蓓霖張寶煙即中宏土木包工業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 )。
二、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臺中市東市區 區公所於民國91年初將區公所所有區產東勢區區立游泳池以 招標方式委外經營管理,由被告蕭蓓霖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市 東勢區區公所標得該游泳池經營權,期限為9年6個月,由被 告張寶煙即中宏土木包工業社為連帶保證人,並雇用陳敏智林宗介葉阿古負責經營管理之責,再聘僱楊宗霖為游泳



池救生員。原告吳勃寰於98年8月24日去東勢區游泳池消費 與訴外人吳升耀在說話,楊宗霖過來聊天,便在原告無準備 下自背後強力推落水致頸部受傷,造成第四至六節頸椎骨折 及脊髓病變、四肢癱瘓,請求被告蕭蓓霖張寶煙二人共同 應連帶給付原告減少勞動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撫慰 金100萬元,醫療費用246,891元,合計2,246,891元,併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對楊宗霖、楊昆盛、台中市東勢區區公所、陳敏 智、林宗介葉阿古以及被告蕭蓓霖張寶煙即中宏土木包 工業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程序僅就同案他被告 楊宗霖過失致重傷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宗霖有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就本 件被告張寶煙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前開 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本件被告張寶煙蕭蓓霖涉有過失致重傷 之刑事責任,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 ,楊宗霖並未受雇於被告張寶煙蕭蓓霖,則被告蕭蓓霖張寶煙尚難謂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本件被告 蕭蓓霖張寶煙即中宏土木包工業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揭說明,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雖原告於10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蕭蓓霖、被告張寶煙即 中宏土木包工業社部分,本院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繳納追加 部分裁判費,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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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