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曾和英
訴訟代理人 傅建中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
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就已到期之給付,按月以新台幣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只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72,184元及 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7月6日、100年7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㈠第2 9頁以下、第43頁以下)、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筆錄)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7,391,802元及自100年7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XZN-817」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 往大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三段與健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應 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EM-720」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正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使原告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向左前方滑 行,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血腫、骨盆骨折、外傷 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包括其他零星門診)計 717,678元;㈡購買所需醫療用品計24,860元;㈢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包括9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3日以及99年4月 15日至同年7 月18日期間聘請本國看護照料,計支出看護費 用241,600元,另自99年7月18日至100年3月11日聘請外國看 護照料計支出看護費167,848元、外國看護伙食費36,000元 ,以上合計445,448元;㈣另外,原告出院後仍需聘請看護 照料至生命終了之時為止,需支付看護費用(包括就業安定 費、健保費、人身意外保險等)每月20,981元,另需支付外 籍勞工每月伙食費用4,500元,原告平均餘命為15年,依霍 夫曼系數計算結果,出院後尚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包括就 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人身意外保險等)計2,872,569元,支 出外勞伙食費計532,467元(被告如一次給付、原告願負擔 多出於532,467元之部分),以上合計3,405,036元;㈤又原 告出院後仍需定期回診、治療,故每月仍需支出門診費用1, 275元、交通費5,300元、尿布費用720元,原告平均餘命為 15年,依霍夫曼系數計算結果,原告出院後仍需支出門診、 交通費、尿布費用共998,77 9元;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造成身體多重障礙,不但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亦承受許多 痛苦,不論是抽痰時因痛苦全身抽慉顫抖、面部通紅扭曲, 或練習站立時昏厥,針灸、拉筋時不堪疼痛而大聲哀嚎,原 告在受傷前身體頗為硬朗,個性外向活潑,學有專精並具有 碩士學歷,小學教師退休後仍積極參與慈濟志業,身兼環保 志工與教聯會志工,現因受傷而無法再自主行動,生活大小 事全需他人協助,一個活潑外向的人突然終身只能坐在輪椅 上,其精神痛苦實難言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 0萬元。㈦小結:以上合計7,391,802元(按:實際運算結果 為7,391,801元)。屢經請求被告賠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1,802元以 及自原告100年7月25日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9 日(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肇事經過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重型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駛 入對向車道直行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賠償原告因該車禍受傷之損失。㈡又 倘若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疏失,則由現場錄影 光碟影像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係緊貼在被告 機車後方,明顯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應 減速慢行等,才會導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擦撞被告騎乘機車 之左後車輪而倒地受傷,故應減輕被告90%之賠償責任。㈢ 另外,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仍有下列不應准許之處:⒈原 告請求項目,如需算至原告生命終了之日為止,依研究報告 指出,身心障礙人因人體障礙缺陷使存活狀況變差,其平均 餘命較一般平均餘命為少,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之平 均餘命,應以女性平均壽命上限為準,自屬有據。⒉原告請 求99年7月18日至100年3月11日聘請外國看護照料所支出之 外國看護伙食費36,000元(每月4,500元,以8個月計算), 以及請求自100年3月12日起之外勞看護伙食費按月以4500元 計算,因該伙食費原屬於外國看護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告 居於雇主地位如果願意免費供應該外勞看護伙食費用,要屬 原告與外勞看護間之約定,自不應再轉嫁予、要求被告負擔 該部分費用。⒊原告主張出院後之門診費用每月1,275元部 分,被告不同意。⒋原告主張出院後門診支出之交通費用每 月5,3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⒌又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高達71歲,其平均餘命僅10年,其行車注意能力較一般人 為低,且經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有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駛入 對向車道直行行駛之肇事原因,且依現場錄影帶顯示,原告 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100年9月13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協議本件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N- 817」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往大雅 路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三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EM-720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先碰撞再滑倒或是先滑 倒再碰撞有爭執)。
⒉原告因上開車禍滑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血腫、骨盆 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 。
⒊假設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送醫治
療後,受有下列損害金額:
⑴醫療費用715,256元(已扣除證書費用3090元)、其他 零星門診費用2,422元,以上合計共717,678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24,860元。
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1,600元、167,848元,以上合計 共409,448元。
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每個月以20,981元計算( 但是否應另計外勞伙食費每月4,500元部分兩造有爭執 ),並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但兩造對於如何認定原 告生命終了之標準有爭執,原告認為應依據平均餘命為 準,被告認為應依據平均壽命減掉原告的年齡為準。有 無協議解決方法?)
⑸出院後有關將來之門診費用,兩造同意由100年3月12日 計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有關門診費用(含復健費用 )兩造同意函澄清醫院太原院區、長青中醫診所查詢結 果為準。
⑹出院後門診之交通費用:兩造同意往返澄清醫院太原院 區的交通費用為300元,往返長青中醫診所的交通費用 為200元。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至於門診的頻率, 兩造同意由法院函兩家醫療院所查詢。
⑺出院後有關將來之尿布費用:兩造同意每個月為720 元 ,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
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覆議。被證三、被證四為真正(但原告對於肇事原因 有爭執,原告認為鑑定意見不應該受理,因為已經有案件 在地檢署偵查中;但覆議是地檢署送請覆議的)。 ⒌原告事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180萬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如需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則 有關原告生命終了如何認定?
⑵住院期間,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用36,000元(8個月x4500 =36000)?
⑶出院後,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用532,467元(每個月4500 元,平均餘命15年,其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但原 告關於此部分只請求532,467元)?
⑷出院後之門診費用部分(含復健),以多少錢為適當?
⑸出院後門診之交通費用部分,以多少錢為適當? ⑹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是否適當?
⒊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N-81 7」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往大雅路 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三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EM-720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認屬實。
⒉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嫌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受理後,經承審法院於100年3月 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即本件 被告)機車在進入畫面前,對向有兩台機車靠路中間行駛 。被告機車進入畫面後,未往後看或比手勢,無法判斷 有無打方向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機車是在被告左 後方進入路口,無法判斷是否在對向車道行駛。告訴人 機車倒地位置尚未達路口中間點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 後,有滑行一小段後停止。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有往 後看,機車繼續行駛至左前方路口 停下,往回跑至告訴 人機車處查看。被告機車進入畫面後,有往左切的角度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中調 字第1132號卷第5頁背面判決書),兩造對於刑事庭法院 曾於上開時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結果,均 不爭執,亦堪採信。準此,依上開勘驗內容第七點「被告 機車進入畫面後,有往左切的角度」以及第點「告訴人 機車倒地位置尚未達路口中間點位置」等情對照以觀,足 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一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即 行左偏「實行」左轉動作,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始 行左轉,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規定不符;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者,包括應禮讓對向及 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在內,揆其立法意旨,除在維護該交岔
路口對向車道來車直行之優先路權外,亦兼有維護同向同 一車道位在該左轉車後方欲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裕之空 間及時間,以便反應前車欲左轉,而隨即採取之行車安全 措施,甚且,參照交通部所發布施行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可知車輛裝設左、右照後鏡為標準配備之意義,亦 即在以該間接視野裝置提供汽車駕駛人觀察車輛週遭、後 面、側邊之交通狀況(因無法以目視方式直接觀察),足 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如有確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亦即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進行左轉,並注意觀照後視鏡 關於其左後方同向車輛行駛狀況以判斷是否適合於上開時 地左轉,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於本件危險 結果之發生,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能免除此 一行車注意義務,尚無從以信賴原則作為抗辯免責之理由 ,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本院卷㈠第 94頁以下參照),忽略上述情節部分,尚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先滑倒後再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是否需再送請其他學術單位 鑑定後,兩造均表示不願再送請其他學術單位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筆錄正反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被告 因自己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說明:
⒈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涉及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時,如何認 定「生命終了」標準之說明:
原告主張所請求賠償項目涉及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時, 應以原告發生車禍時之平均餘命為準,固據其提出98年台 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函數定 義及編算方法」節本、實務判決等文件為證,惟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曾前往澄清復健醫院治療,原告目前仍定期回澄清復健醫 院看診、治療,因此,澄清復健醫院對於原告病情應較為 熟稔,經本院函澄清復健醫院查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 形,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乙節,澄清復健醫院於100年10 月7日函覆「…患者曾和英因車禍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於他 院手術治療,術後右側肢體仍無力且有吞嚥及語言方面障 礙,於100年3月18日至本院門診,安排復健治療…患者受
傷後,活動力降低,可能影響其餘命,造成平均餘命更短 之情形,但期間無法評估…」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188頁),足見,澄清復健醫院上開評估內容 應較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更足為本件個案之判斷依據。 該醫院既認為本件原告受傷情形,既可能影響其餘命、惟 期間如何無法評估等語,顯然,本件關於原告「生命終了 」之認定標準,不論依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餘命、或被告所 抗辯之以女性平均壽命上限為準等,均不足為據。此外, 本院考量本件如不斷探索原告「生命終止」之確切標準以 為判決之依據,恐將增加兩造當事人之程序負擔,為求平 衡兩造程序與實體上之利益起見,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賠償 項目如涉及需算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時,則以按月定期給 付、並算至原告死亡為止,據為本項爭執之解決方法,先 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自99年7月18日至100年3月11日聘請外國看護照 料而支出外國看護伙食費36,000元(以8個月計算、1個月 4,500元,計36,000元),以及自100年3月12日起仍需聘 請外籍看護而支出伙食費按月以4,5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聘請看護照料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⑶、⑷參照)堪認屬實。原 告又主張其聘請外籍看護照料需支出該看護之伙食費用每 月按4,500元計算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辯論。惟查:
⑴原告方面聘請外勞看護照料,其與外勞看護所訂定之契 約書內確實約定每日提供該外勞看護適當三餐膳食,且 該約定條款內容亦與一般聘請外勞監護工之範本契約書 相當,有原告提出之個案契約書與空白範本契約書各一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57至161、153至156頁參照) ,足見,原告聘請外勞監護工看護而有每日提供適當三 餐膳食之支出,且原告主張該三餐膳食支出每月按4,50 0元計算,亦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當,難謂有何浪費、不 實之情形。再者,本院審酌原告在住院期間,分別於99 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3日、99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8 日聘請本國看護照料,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241,600元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⑶ 、本院卷㈠第46頁請求項目說明表),可見,原告如聘 請本國看護人員照料之,需支出看護費約為每日2,200 元、每月66,000元,與本件原告聘請外勞監護工照料而 需按月支出看護費(包括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人身意 外保險等)20,98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⑷)及
伙食費4,500元,兩者相加不過為25,481元。將原告聘 請本國看護與外籍監護工所各自支出之費用兩相對照以 觀,益見原告主張其聘請外籍看護工而需支出每月伙食 費用4,500元,應屬可採,被告否認該項費用,要屬吹 毛求疵之挑剔行為,並不足採。
⑵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自99年7月18日至100年3月11日聘 請外國看護照料而支出外勞伙食費,該段期間應為7個 月又22日(自99年7月18日算至100年2月17日計7個月, 自100年2月18日算至100年3月11日計22日),每月以 4,500元計算共34,800元【計算式:4500x(7+22/30) =34800),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伙食費用支出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尚不足採。
⑶另外,被告應自100年3月12日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外籍監護工伙食費用之損失4,500元。 ⒊出院後之門診費用按月以1,275元計算: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2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回醫院回診治 療至生命終了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⑸),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其因此所支出之門診 費用按月以1,275元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於本 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曾協議就本項爭執,同意 函澄清醫院太原院區、長青中醫診所查詢結果為準等語(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⑸),本院依兩造協議意旨函各 該醫療機構查詢結果,長青中醫診所先於100年9月30日回 覆「…曾和英在本診所的醫療費用明細…從5月13日至9月 26日共3,720元,故曾和英除終生無法工作需24小時有人 照顧外,其平均每月在本診所針灸12次,每月平均花費台 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又100年11 月11日函覆「依上次函復所附病歷影本資料顯示,曾和英 於100年5月13日初診開始,5月份來治療10次、6月份10次 、7月份13次、8月份13次、9月份10次,每次繳交掛號費+ 部份負擔約50-100元故平均每月花費約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又澄清復健醫院(澄清醫院 太原院區)亦於100年10月7日以復醫字第00080號函復「 …目前患者(指原告)為維持肢體活動力,仍持續於本院 復健治療中。於本院平均每個月門診二至三次,復健治療 每月約14次。每一個月平均支出之醫療費月約1,000元至 1,200元(係以患者健保身分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準此,依上開長青中醫診 所及澄清復健醫院覆函內容,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 月12日起至生命終了之日止,每月支出之門診費用以1,27
5元計算乙節,應堪採信。
⒋出院後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月5,3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2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回醫院回診治 療至生命終了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又原 告每次往返澄清醫院太原院區的交通費用為300元、往返 長青中醫診所的交通費用為2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⑹)。原告又主張每月所需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3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於 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合意關於本項爭執同 意由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為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⒊⑹),本院依兩造協議意旨函各該醫療機構查詢結果, 長青中醫診所先於100年9月30日回覆「…曾和英…平均每 月在本診所針灸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又100年11月11日函覆「依上次函復所附病歷影本資料顯 示,曾和英於100年5月13日初診開始,5月份來治療10次 、6月份10次、7月份13次、8月份13次、9月份10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又澄清復健醫院(澄清醫院 太原院區)亦於100年10月7日以復醫字第00080號函復「 …目前患者(指原告)為維持肢體活動力,仍持續於本院 復健治療中。於本院平均每個月門診二至三次,復健治療 每月約14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準此,依 上開長青中醫診所及澄清復健醫院函覆之內容,足見,原 告每月平均至長青中醫診所針灸約12次、至澄清復健醫院 復健治療約14次,兩造對於原告每次往返澄清醫院太原院 區的交通費用為300元、往返長青中醫診所的交通費用為 200 元,既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自 100年3月12日起至生命終了之日止,每月需支出醫療交通 費用為5,300元,尚堪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 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27年次,畢 業於屏東師專(現為屏東教育大學)、任小學教師長達35 年,退休後投入慈濟志業,為慈濟功德會中區教師聯誼會 及環保資源回收站之資深志工,擁有數筆地產外,並有部 分投資,退休後經常協助子女照顧孫輩,為家族之重要精 神中心;被告則為65年次,輔英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努
力清償就學期間積欠之助學貸款以及籌措購屋金等,目前 仍負擔房貸約80萬元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血腫、骨盆骨折、外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⒉)等情以觀,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尚屬相當。
⒍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被告關於過失相抵及抵銷 抗辯前,原可主張之損失項目、金額):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部分零星門診費用)717,678 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4,86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包括外籍監護工之伙食費用)計444,248元(計 算式: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409,448元+外籍監護工伙 食費34,800元=444,248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 以上合計共2,986,786元。
⑵自100年3月12日起至原告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支出外 籍監護工20,981元、外籍監護工伙食費4,500元、門診 費用1,275元、門診交通費5,300元、尿布費用720元等 ,以上合計每月為32,776元。
㈢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⒈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方面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線逕行左轉之疏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仍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而依上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於100年3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第三點記 載內容,足見,原告騎乘機車係跟隨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 左後方進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原告既係一路跟隨在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而非被告騎 乘機車自原告右後方竄出超前進入該肇事之交岔路口,則 原告對於行駛於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 倘若原告真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衡情,在被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線即貿然左轉時,原告應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足資 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於在發現前方被
告所騎乘機車左轉時,雖企圖向左偏駛而仍閃避不及、自 後方以前輪右側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引擎處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疏失。臺灣 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忽略被告騎乘機車 之疏失情形,因而認為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不當 駛入對向車道搶道直行行駛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94 頁以下),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述。另外,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疏失之情節,以及原告騎乘機車注意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被告機車動向,應較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視鏡觀照左 後方之原告機車動向更為容易等情,因而認為本件應減少 被告60%之賠償責任為適宜。
⒉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考量過失相抵而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可得主張之損失項目、金額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部分零星門診費用)717,678 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4,86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包括外籍監護工之伙食費用)計444,248元(計 算式: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409,448元+外籍監護工伙 食費34,800元=444,248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合 計2,986,786元部分。因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後為1,194,714元【計算式:2,986,786元x(1-60%) =1,19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0年3月12日起至原告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支出外 籍監護工20,981元、外籍監護工伙食費4,500元、門診 費用1,275元、門診交通費5,300元、尿布費用720元等 合計每月32,776元部分。因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為每月13,110元【計算式:32,776元x(1-60%) =13,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責任保險金扣抵18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18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堪予採信。準此 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考量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80萬元之 後,原可得主張之損失項目、金額如下:
⑴原告請求包括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部分零星門診費用) 717,678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4,860元、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包括外籍監護工之伙食費用)計444,248元 (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409,448元+外籍監護工
伙食費34,800元=444,248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合 計2,986,786元損失部分,因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為1,19 4,714元,經與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金180萬元相抵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債權已消滅,而被 告仍可以其餘之605,286元(計算式:1,800,000元-1,194 ,7 14元=605286元),繼續與原告關於本件之其他債權抵 銷之。
⑵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2日起至原告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 支出外籍監護工20,981元、外籍監護工伙食費4,500元、 門診費用1,275元、門診交通費5,300元、尿布費用720元 等合計每月32,776元損失部分,因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後為每月13,110元,經被告抗辯以上開剩餘之強 制責任保險金605,286元與原告此部分債權抵銷後,其抵 銷至104年1月11日仍剩餘2226元【計算式:自100年3月12 日算至104年1月11日計46個月,605,286元-(13,110x46 )=2,226】。因此,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 止之月份應給付原告10,884元(計算式:13,110元-2,226 元=10,884元);另自104年2月12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原 告13,11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2日至原告生命終了之 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或尚未到期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於本件爭點整理後抗辯原告另於100年3月間骨折而 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乙節,經本院函該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係因右側股骨轉子間 骨折而於100年3月22日住院治療,依其家屬口述骨折發生於 住院前一天,復健治療後,根據病患最近一次門診記載、X 光片追蹤檢查顯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處已癒合等語,有上 開醫院100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9709號函暨檢送 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3頁),足見 原告上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問題,經治療後業已癒合,原 告在100年3月間發生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且原告亦未請求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所滋生之 醫藥費用等。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 證,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案爭點無涉,爰無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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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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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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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 付 期 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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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日止應給付│10,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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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按月各應給付 │13,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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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