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0元,該裁定已於 100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予以駁回,原告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其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 28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駁回之裁定亦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再抗 告人即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84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16號民事卷宗可參,此駁 回再抗告之裁定遂已告確定。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 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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