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號
TCDV,100,重訴,15,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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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忠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葉明泉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16時許,擬以新臺幣690萬元向 原告兌換等值之人民幣150萬元,基於過去兩造間已曾有數 度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經驗,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聯絡大陸 友人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江蘇昆山中國農業銀 行江蘇昆山城北支行,戶名黃志森,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於匯款後經雙方連繫確認原告所匯之款項已至 黃志森帳戶無訛後,被告即約原告於99年4月2日當晚18時30 分至台中市○○區○○路與龍門路交叉路口「阿秋大肥鵝餐 廳」前路旁,被告擬將該等值新臺幣690萬元(以下有關金 額之計在如未特別敘及幣別係人民幣者,均係指新臺幣)給 付予原告。
㈡原告因事延至99年4月2日當晚20時左右,駕駛4588-US自小 客車到達現場,經連絡被告,不久即見被告拖拉一行李箱與 其女友即證人黃玉秀靠近原告車旁,並逕自開啟原告車之左 後車門併將行李箱置放在原告之車後座,然當時「阿秋大肥 鵝餐廳」前人潮甚多,原告向被告稱「人那麼多,我將車前 移一點再為清點」,然尚未移動車隨即有二部車包夾原告之 自小客車,併有3、4名蒙面歹徒持以布料纏繞之棍棒對原告



猛擊,併搶走原告車後座之行李箱,原告在受攻擊慌亂中急 踩油門速駛離現場。原告於返回南投後,翌日隨即向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偵辦被告及其他歹徒之強盜犯行,業經 警方調取附近監視器所錄畫面,併將被告及相關人員以強盜 案件移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3510號偵辦中 。
㈢再查,被告於99年4月2日當晚20時雖表示擬交付690萬元新 臺幣予原告,然當日被告所執之行李箱內究裝何物?在兩造 間尚未完成清點及交付,瞬間該行李箱即為被告所安排之歹 徒搶走,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清償,故被告應依雙方約定履 行給付690萬元予原告,爰依互易、準用買賣等法律關係請 求。
㈣基於以下理由可知,被告以及證人黃玉秀關於被告為何會透 過證人黃玉秀向訴外人張文誌調取款項之原因、被告透過證 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款項之時間、被告在透過證人黃玉秀 向張文誌調取款項時,是否已經與原告間成立匯兌之約定、 是否有向證人黃玉秀告知調取款項之原因等情節,因被告自 身供述以及證人黃玉秀之證據均前後有矛盾之處,而難認與 事實相符:
⒈按被告於本案101年1月11日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張 文誌調款是4月2日下午3點多的事情,那時候還沒有跟原 告說要向他調取人民幣?)沒有」、「(審判長問:所以 還沒有講好匯兌時,是否就把錢準備好?)平常我們就有 在準備錢」等語,顯示被告於99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透過 證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500萬元現金時,尚未和原告有 本件匯兌之約定,因為彼時原、被告間尚未有匯兌之約定 。換言之,被告於當日向張文誌調取500萬元現金,並非 基於與原告間之本件匯兌約定。但被告卻又於同日審理中 供稱:「(法官問:你當天有無跟證人黃玉秀說籌690萬 元就是原告許忠嘉要跟你換錢?)有。」等語,亦即被告 之所以於99年4月2日下午透過證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該 500萬元現金,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匯兌約定,且有將此 緣由告知證人黃玉秀,若此供述,顯與被告上開所供矛盾 。
⒉另再參之證人黃玉秀於同日審理中所述:「這是中午1、2 點的事情,這是被告葉明泉叫我去籌錢,但是他沒有說原 因,也沒有特別說很急今天要到。」等語,則被告於99年 4月2日下午1、2時許,透過證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500 萬元現金,並未向證人黃玉秀告知調款緣由,若此陳述, 顯與被告上開所供相歧。




⒊綜上以觀,關於被告為何會透過證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 款項之原因、被告透過證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款項之時 間(被告稱:下午三時許;證人黃玉秀稱:下午一、二時 許)、被告在透過證人黃玉秀向張文誌調取款項時,是否 已經與原告間成立匯兌之約定、是否有向證人黃玉秀告知 調取款項之原因等情節,非但被告自身供述矛盾,且被告 所供亦與證人黃玉秀所述相歧,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秀就 此供陳均有刻意之迴避與隱瞞,而為未臻真實正確之陳述 。
㈤關於張文誌當天究竟係在被告公司之一樓或二樓處交付500 萬元現金、張文誌當天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究竟是5捆各為 100萬元之現鈔,抑或10捆各50萬元之現鈔、系爭500萬元現 鈔當天究竟係先置放在被告公司三樓之保險櫃內,抑或係拿 到被告公司三樓之辦公室桌子下之紙袋內藏放、系爭500萬 元現金於當日被告出門欲赴與原告之約時,究竟是從被告公 司三樓之保險櫃內取出,放入要交給原告之行李箱內,抑或 是由證人黃玉秀執持系爭500萬元現金、以及前開兩筆現金 各自放入不同紙袋,再置放於被告當天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 廂內等情節,被告所供與證人黃玉秀所述,矛盾相歧: ⒈按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張 文誌把500萬元拿到你公司是由誰收付?)是證人黃玉秀 收的,當時我人在三樓,後來我有下去二樓看到張文誌把 錢拿過來給證人黃玉秀,當時就是交付5捆各100萬元的新 台幣現鈔,我有看到5捆,…。後來這500萬元現金拿到三 樓保險櫃跟裡面的現金一起放著,要出門時,才把現金裝 到箱,就是後來我們交給原告的旅行箱。」等語所示,張 文誌將所謂500萬元現金攜予被告時,是在被告公司之二 樓處,由證人黃玉秀收受,這500萬元現金是5捆各100 萬 元之現鈔;而前開5捆各100萬元之500萬元現鈔後來是拿 到被告公司三樓之保險櫃內藏放。嗣後,被告要離開公司 赴與原告所約時,係將前開500萬元現金從被告公司三樓 之保險櫃內取出,放入要交給原告之行李箱內。 ⒉但參之證人黃玉秀於同日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張文 誌有無在4月2日當天籌500萬現金借你?)是的,拿到公 司一樓把錢交給我,…我有當場跟張文誌清點現金,…當 時就在一樓完成,之後,把錢拿到三樓去放,我是把錢 放在三樓的辦公室桌子下的紙袋。這500萬元是用10捆現 金交給我,50萬元一捆,…這是中午1、2點的事情,這是 被告葉明泉叫我去籌錢,但是他沒有說原因,也沒有特別 說很急今天要到。」,及「(你們有無叫原告許忠嘉到公



司拿錢?)他說晚一點才有空,我們要吃飯時,就把錢帶 出門,500萬元是我拿的,300萬元是他拿的,這錢是分開 裝放在我們車子的後行李箱,這兩筆錢都是用各一個紙袋 裝起來」等語,顯然係證稱張文誌將所謂500萬元現金攜 予被告時,是在被告公司之一樓處,由證人黃玉秀收受, 這500萬元現金是10捆各50萬元之現鈔。前開10捆各50萬 元之500萬元現鈔後來是拿到被告公司三樓之辦公室桌子 下之紙袋內藏放。嗣後,被告要離開公司赴與原告所約時 ,前開500萬元現金係由證人黃玉秀執持,被告另執持300 萬元現金,前開兩筆現金係各自放入不同紙袋,再置放於 被告當天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廂內(非被告當天打算交付 原告之行李箱)。
⒊綜上以觀,被告所供與證人黃玉秀所述,大相逕庭,南轅 北轍,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秀就此供陳均有刻意之迴避與 隱瞞,而為未臻真實正確之陳述。則被告與證人黃玉秀於 99年4月2日下午,是否果真有從張文誌處取得500萬元現 金,並將該500萬元現金攜往與原告約定之地點,俱非無 疑。
⒋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乃係供稱:「…黃玉秀與許忠嘉約好 晚上交付現金新台幣690萬給許忠嘉的,要出發之前現金 不夠,前往台中市○○路利展車行,湊足現金不足之款項 ,當時我沒下車,黃玉秀下車與綽號阿誌談論現金不足之 部分,我有看到綽號阿誌拿1包東西放在我車後行李箱, 之後即前往阿秋大肥鵝隔壁用餐…」等語,依該等內容顯 示,被告直到離開公司赴與原告之約當時,其準備交付予 原告之現金猶尚未備齊,非如被告或證人黃玉秀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均已調集足額現金。且張文誌交付所謂現金予 黃玉秀之地點亦非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謂之公司二樓、 或證人黃玉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謂之公司一樓。更未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謂之500萬元現鈔係藏放在公司三樓保險 櫃內,或證人黃玉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謂之500萬元現鈔係 置放在公司三樓辦公桌下之紙袋內。被告於警詢時、法院 審理中各次所供,非但自相矛盾,且被告與證人黃玉秀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亦南轅北轍,出入相歧。
⒌矧500萬元之鉅額款項究竟係在何處交付?藏放保管於何 處?何時置放於預定交付予原告之行李箱內?衡諸常情事 理,經手處理之被告、證人黃玉秀二人對此,殊無可能有 不明確瞭知之理,何致竟有如此供述矛盾、歧異與出入未 合等之荒唐情事。
⒍且500萬元現鈔乃屬鉅額,銀行人員經手此等款項莫不用



點鈔機點鈔至少兩次以上,並再用手為人力親點,唯恐有 誤。是以,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殊無可能有被告或證 人黃玉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伊等在收受張文誌交付時 ,僅點屬現鈔之「捆數」而已之理!更況,被告所點屬之 「捆數」還與證人黃玉秀所點屬之「捆數」不同,倍嫌荒 謬。
7.綜上以觀,益徵被告及證人黃玉秀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伊 等於99年4月2日當天下午,有透過開票,向張文誌調得50 0萬元現金乙情,當屬虛偽誑稱之情節,允非事實。 ㈥關於被告於99年4月2日究竟是攜800萬元外出,抑或攜690萬 元、另110萬元是否係證人黃玉秀預定交付予其個人客戶等 情節,被告所供與證人黃玉秀所述,歧異未合: ⒈按證人黃玉秀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陳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旅行箱錢是如何來的?)我是開我的支票 向張文誌借500萬元現金…另外我在保險箱中有3百萬現金 ,我提出190萬元放行旅箱內,這些現金全部都是1000元 的現金,我是在朝富路與龍門路的餐廳入口停車場在所駕 駛汽車後行李箱把這690萬元現金放入旅行箱。」等語, 依該等證述內容乃指99年4月2日當天,證人黃玉秀與被告 欲離開公司赴與原告之約時,證人黃玉秀僅從三樓保險櫃 內取出現金190萬元,且這190萬元與所謂張文誌交付之 500 萬元現金係在朝富路與龍門路的餐廳入口停車場時, 始放入欲交付給原告之行李箱內。證人黃玉秀於此時並未 提及有從三樓保險櫃內另取出現金110萬元。此後,歷經 多次詢問,也都未曾提及另110萬元乙情。
⒉但在被告於同日審理中另供稱:「(法官問:所以要出門 時,就已經把690萬元裝好放入交給原告的旅行箱?)裡 面是裝800萬元,是我點的。剩下110萬元是要交給證人黃 玉秀的另外一位賴姓客戶,不知道何原因要交付這筆錢, 當天晚上有交付這110萬元。我們在停車場把這110萬元另 外放在證人黃玉秀的包包裡頭。」等語以後,證人黃玉秀 才變異前詞,改供稱:「(法官問:當天被告葉明泉跟你 說要籌多少錢?)他交代我準備800萬元,用途我清楚, 用途就是我們要做地下匯兌,出門前,他有跟我說其中 690 萬元要給原告許忠嘉。」等語,證人黃玉秀就此所供 ,前後未臻一致。
⒊矧依證人黃玉秀上開所述,80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指示證 人黃玉秀調集,且到臨要離開公司赴與原告之約時,證人 黃玉秀稱,800萬元中之690萬元是要交付原告的。換言之 ,此80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所預定使用,而與證人黃玉秀



無關,顯見被告上開所供另110萬元是要交給證人黃玉秀 的另外一位賴姓客戶等語,乃係虛偽狂詞。被告與證人黃 玉秀關於當日諸多情節之交代、陳述,數多矛盾、相歧, 益徵渠等二人所供之可信度與真確性,俱容有甚大之瑕疵 可議,尚難遽予信採。
㈦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從張文誌處收受足500萬元數目之整數, 並將此等數額之500萬元現金攜往赴與原告之約,容尚有疑 :
⒈依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張 文誌把500萬元拿到你公司是由誰收付?)是證人黃玉秀 收的,當時我人在三樓,後來我有下去二樓看到張文誌把 錢拿過來給證人黃玉秀,當時就是交付5捆各100萬元的新 台幣現鈔,我有看到5捆,沒有繼續清點,證人黃玉秀沒 有當著我的面點鈔給我看。後來這500萬元現金拿到三樓 保險櫃跟裡面的現金一起放著,要出門時,才把現金裝到 箱,就是後來我們交給原告的旅行箱。」等語所示,被告 既未予以明確清點張文誌所交付現鈔款數,且關於現鈔之 捆數(被告稱:5捆各100萬元之現鈔;證人黃玉秀稱:10 捆各50萬元之現鈔),被告與證人黃玉秀又供述歧異,則 退萬步言,縱認張文誌於99年4月2日下午曾攜持現鈔到被 告公司,但張文誌所交付被告之現金是否確為500萬元整 數,殊甚有疑。
⒉再參之於證人黃玉秀於同日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們的錢 都是一捆捆,我們只是算捆數而已。」,以及被告最末供 稱:「(法官問:從保險箱拿錢出來時,錢是否一捆捆? )是的。」等語所示,足見在張文誌交付所謂500萬元現 金現鈔時,以及將前開現鈔從被告公司攜出赴與原告之約 時,暨在朝富路與龍門路的餐廳入口停車場時,被告、證 人黃玉秀始終未曾明確清點該等現鈔之確實數目、數額, 彰然至明。若此,被告何能強詞堅稱其所攜往預定交付予 原告,而最終遭劫搶之現鈔數額確為690萬元之整? ㈧依據債之給付本旨,被告尚未就690萬元完成給付,亦無被 告所辯稱之利益、危險俱已移由原告承受之理: ⒈查被告在100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明確敘載:「… 被告乃打開後車門將行李箱放入後座。被告與黃玉秀本欲 坐上車與原告清點款項,惟原告稱要將車往前移動一點再 為清點」等文字,顯見被告就伊於99年4月2日當天,將所 謂裝有500萬元現鈔之行李箱放入原告所駕駛車輛後座時 ,原告確曾告知被告要將車往前移動一點再為清點(即清 點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現鈔數額是



否確有690萬元之整)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所示,被告確已就原告確曾告知伊要將車輛往前移動 一點後,再就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 現鈔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之整為清點乙情,而予自認。 ⒉且證人黃玉秀又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自承:伊當時 站在原告駕駛座旁邊,被告站在駕駛座後座旁邊等語,是 證人黃玉秀對於上開自認事實因在場親身見聞,當清楚瞭 然。詎證人黃玉秀竟於原告複代理人詢以「原告許忠嘉是 否有說將車輛往前開一點,再來清點款項數目?」時,卻 答稱「沒有」等語,參之上開證人黃玉秀與被告數多供述 矛盾相歧等情,益徵證人黃玉秀此次到庭證述,其陳述之 憑信度與真確性均有甚大之可疑,而有明顯虛偽證述之情 ,併此敘明。
⒊再參之被告於同日審理中供稱:「(法官:有無聽到原告 叫你下車?)有,那時候我已經旅行箱放在車子上拉鍊拉 開給他看錢,但是還沒有來得及點,錢也還沒有來得及拿 出來,他就叫我下車,他要把車挪前一點…」,以及證人 黃玉秀於同日審理中陳稱:「(原告複代理人:後來一陣 混亂時,那時候原告許忠嘉車輛有無移動?)當時原告許 忠嘉車輛已經移動了,當時他一隻腳踩著油門,一隻腳在 車門外面,所以當時車輛移動速度是慢慢的。」等語所示 ,可見當時原告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行李箱時,雙方尚未 就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現鈔數額是 否確有690萬元之整為清點,而原告為欲清點,當有告知 被告要將車輛往前移動一點後,再就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 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現鈔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之整為清 點。以是因故,原告才會一隻腳踩著油門,一隻腳放在車 門外面,以緩慢的速度移動車輛。而被告嗣後隨即下車, 更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告知將車輛往前移動一點後,再就 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現鈔數額是否 確有690萬元之整為清點,而予認同。
⒋綜上以觀,顯見被告在將行李箱放到原告所駕駛車輛後座 時,因雙方關於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 及現鈔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之整等情,尚待原告將車輛 往前挪移一點後,再為具體清點,而有共識,且事實上, 被告也自承當時雙方尚未清點行李箱內之款項數額,應認 依債之給付本旨,在原、被告雙方尚未清點行李箱內是否 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確認現鈔數額是否確有500萬 元整之前,被告尚未就690萬元完成給付,由是,自無被 告所辯稱之利益、危險俱已移由原告承受之理。



⒌矧按之上開被告100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及被告、 證人黃玉秀前開所述,被告雖先將行李箱放到原告所駕駛 車輛後座,但原告為欲將車輛往前挪移一點後,再與被告 俱共清點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現鈔 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之整,原告一隻腳踩著油門,一隻 腳放在車門外面,以緩慢的速度往前挪移車輛,此時,應 認該行李箱尚未完全置入原告之支配範圍,而已全然排除 被告之監控。故應認此際該行李箱尚在被告之鬆弛持有狀 態中,殊無被告所辯利益、危險俱已移由原告承受之理。 ㈨關於被告所辨當天準備交付之690萬元現鈔尚未給付予原告 ,690萬元現鈔之利益、危險仍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由我與黃玉秀拖行李箱放在許忠 嘉車後座,突然有兩部車前後包抄許忠嘉坐車,我與黃玉 秀退後之際,即有四名歹徒下車,先持棍棒攻擊許忠嘉, 並打開許忠嘉車後座門,搶走我先前交付給許忠嘉之行李 箱,並打開許忠嘉車後行李廂查看」等語。
⒉顯見,被告於99年4月2日當天晚上,在約定會合地點,將 其所謂裝有690萬元現鈔之行李箱放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 後座未久,亦即原告準備將車輛往前挪移一點之際,四名 歹徒即搶走當時放在後座之前開行李箱。被告與證人黃玉 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該行李箱有否遭歹徒搶走云云 ,顯係虛偽誑詞。
⒊依前所述,被告在將行李箱放到原告所駕駛車輛後座時, 因雙方關於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元現鈔,以及現 鈔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之整等情,尚待原告將車輛往前 挪移一點後,再為具體清點,而有共識,依債之給付本旨 ,在原、被告雙方尚未清點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有690萬 元現鈔,以及確認現鈔數額是否確有690萬元之整之前, 被告尚未就690萬元完成給付,690萬元現鈔猶尚在被告之 較為鬆弛之持有狀態中,690萬元現鈔之利益、危險亦尚 未移由原告承受。今查,該是否裝有690萬元現鈔未明之 行李箱既在尚未經原、被告雙方清點確認前,亦即於尚未 給付原告前,而猶為被告持有狀態中,即遭不明歹徒搶走 ,則此一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始是。
㈩至證人蘇惠珍所述尚難清楚明確證明「行李箱」內是否確有 裝放690萬元現金乙情:
⒈雖證人蘇惠珍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中陳稱:我看到時 ,錢就已經放在箱子裡面等語,似徵行李箱內有置放被告 所謂之690萬元現鈔乙情。
⒉但查,證人蘇惠珍於同日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裡頭有多



少錢等語,甚至關於行李箱之現鈔究竟是否為千元鈔票, 以及鈔票之新舊都因為當時夜陰天暗,根本看不清楚。若 此,則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放690萬元現金之數,以及證 人蘇惠珍所模糊看見之鈔票是否果真係屬真鈔,而非用以 欺人耳目之假鈔,俱尚非無疑。
⒊故而,徒憑證人蘇惠珍該等似徵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猶難 清楚明確證明行李箱內是否確有裝放690萬元現金乙情, 而令無合理之懷疑。是證人蘇惠珍上開證述,容有疑慮, 尚難遽以援憑、信採。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關於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法律關係,要屬銀行法第 29條所定之國內外匯兌行為,被告並非銀行業者而從事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系 爭法律關係(不論應定性為買賣或互易關係)應屬無效,原 告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⒈按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 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 轉移之行為;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指銀行利用與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 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 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 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 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 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 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 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甚詳)。【本院按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係針對刑事關於地下匯兌案件 而為之解釋】
⒉查本件被告因從事兩岸間之地下匯兌業務,業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名提起公訴在案。另原告事實 上亦係地下匯兌業者,在本件匯兌行為之前,與被告已有 多次互相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 情形,是兩造均明知彼此間所為上開貨幣之匯兌兌換,為 屬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故不論係成立買賣或互易 之法律關係,均應認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 告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惟於被告所 給付之標的物占有已移轉於原告時,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 完成給付,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⒈被告於99年4月2日下午18時許,係與訴外人黃玉秀、黃玉 桂、蘇惠珍林羽庭等人一同前往台中市○○路與龍門路 口「大肥鵝餐廳」用餐途中接獲原告電話,雙方約定在該 餐廳會面交付上揭匯兌款項。被告將所駕汽車停妥於餐廳 停車場後,與黃玉秀一起在該車後行李廂將690萬元現鈔 裝入行李箱中,準備於原告前來時交付予伊。嗣因「大肥 鵝餐廳」客滿,被告等5人乃臨時改至隔壁日本料理店用 餐。迨至同日20時許接獲原告電話告稱已抵達「大肥鵝餐 廳」門口,被告乃與黃玉秀攜該行李箱自日本料理店走向 原告汽車,原告因係併排臨時停車,故坐在駕駛座未下車 ,被告乃自己打開後車門將行李箱放入後座。被告與黃玉 秀本欲坐上車與原告清點款項,惟原告稱要將車往前移動 一點再為清點,詎於緩慢前移之際即突然發生不明人士攻 擊情事,原告旋即猛踩油門駛離現場。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裝有690萬元現鈔之行李箱放入原 告所駕汽車之後座,被告尚未坐入該汽車後座,原告即將 汽車往前移動,故此際該現鈔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下,自 應認標的物之占有業已移轉完成,從而依民法第373條本 文之規定,該現鈔之利益及危險亦已隨同移轉,而應由原 告承受負擔之。
⒊上開事實經過,其中關於被告放入原告所駕汽車後座之行



李箱內究竟有無69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乙節,依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 及移送意旨,業已載明原告所持有之690萬元於99年4月2 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之阿秋大肥鵝餐飲店 前已被強盜得逞。是原告在上開刑事告訴既已指訴系爭69 0 萬元現鈔已在其持有中被強盜得逞,自足認被告主張所 交付行李箱內有足額現鈔,為屬可採。至於該690萬元現 鈔於交付時固尚未經清點,惟如認被告既能舉證證明確有 該現鈔690萬元無誤,自不影響系爭標的物業已危險移轉 之認定。
4.另證人黃玉秀、蘇惠珍,亦到庭結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 與黃玉秀有於當日所駕汽車後行李廂整理現鈔,將690萬 元裝入行李箱內,該行李箱由被告放入原告所駕汽車後座 (駕駛座後方)後,原告隨即稱要移車而緩慢向前行駛之 際,突發生不明人士強盜之情事等語,益徵被告確已將裝 有690萬元新臺幣現鈔之行李箱交付予原告。至於證人黃 玉秀與被告關於上揭事實經過之陳述,乃有部分細節未能 一致,惟係因時間經過已逾1年9月之久,難免記憶模糊, 且由此亦足認被告與證人並未事先串證。更何況,上開強 盜事件並非被告所策劃或參與其中,衡諸常情,被告實無 可能於交付雙方之匯兌所應支付之新臺幣現鈔時,係以一 只空行李箱或不足額現鈔而為交付。
㈢關於被告放入原告汽車後座裝有690萬元現鈔之行李箱,是 否於發生前述不明人士攻擊事件時被搶走,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
⒈前述兩造會面交付匯兌款項時所發生不明人士攻擊事件, 案發當時被告與黃玉秀也差點被毆打及之,且當時事出突 然及情況混亂,被告在驚恐及錯愕下,根本無法注意該行 李箱於原告猛踩油門開車駛離現場前是否已被搶走,是原 告既主張該行李箱確已被搶走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另關於原告被不明人士攻擊乙事,並指訴被告與該不明歹 徒為同謀,惟事實上被告與強盜案件毫無任何關聯,況依 原告之主張被告尚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則被告豈非強盜自 己財物,足認原告主張顯屬自互矛盾。
㈣被告並未策劃或參與上揭時地所發生之強盜事件,此徵諸下 列事證即足明瞭:
⒈原告指訴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宏、林顯宗巫建龍張文誌 、黃玉秀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趁被告與黃玉秀將裝 有690萬元現鈔之行李箱放入原告車上之際,旋由數名不 詳姓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原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



原告所持有690萬元得逞等情,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告確定在案,自足為本件採認審酌。
⒉次查,於99年4月2日當日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絡被告關於現 鈔交付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事先無法策劃及預謀該強盜事 件。另偵查中檢察官已調閱被告與黃玉秀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查明被告或黃玉秀並未於原告 來電告知已抵達大肥鵝餐飲店門口後,通知其他強盜共犯 到場行搶,故原告指稱被告係自導自演該搶案,事實上乃 絕無可能。
⒊更何況於該強盜案件發生後,被告即馬上聯絡原告前來案 發地點之警察局與被告會合,商議如何報案(蓋雙方均為 地下匯兌業者,於報案時不能據實陳述),詎原告乃無意 出面報案,且取消與被告得為聯絡之行動電話及SKYPE等 途徑。其後,原告亦僅二次來電向被告表示該690萬元被 搶乙事要如何處理,被告乃邀其當面協商,惟原告均不置 可否,且事後原告何時去警局如何報案,被告均不知其情 ,是由上述經過可知,被告並非該強盜犯行之共犯,否則 豈會主動要原告於案發後馬上商討報案事宜。
㈢證據:
⒈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9年度偵字第19320號、99年度偵字第23365號、99年度偵 字第23835號、100年度偵字第4521號)影本(頁47-48) 。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下列事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報案紀錄附於刑 事案件偵查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521號),均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日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690萬元與原告 兌換人民幣150萬元。原告並已於當天依被告指示,將人民 幣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黃志森設於江蘇昆山中國農業 銀行江蘇昆山城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
㈡兩造約定於99年4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會面 ,被告將一只行李箱放入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雙方尚未 進行所欲交付金額之鈔票清點,原告車輛即遭兩部車夾擊, 並遭受車上下來之3、4名不明人士持棍棒攻擊原告,原告受 攻擊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依論理順序自厥為:
㈠兩造間系爭新臺幣、人民幣兌換之約定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而無效?
㈡如兩造間之前揭貨幣兌換約定有效,則該契約應否定性為原 告所主張之互易約定?:
㈢如系爭約定為互易,則在準用買賣約定之情形下,被告此等 將行李箱放置入原告車輛,惟尚未清點之行為,是否已履行 其債務?(兼論被告放置在原告所駕駛汽車後座之行李箱內 是否有現金690萬元?)
三、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新臺幣、人民幣兌換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⒈緣臺灣與中國大陸因長久以來之社會歷史背景因素,至今 中國大陸發行之幣券在臺灣仍屬管制貨幣,其管理及運用 準用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而目前該等貨幣之管理及清算 則由中央銀行會同型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人民 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以為規制之依據。惟該人 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3條固規定「人民幣依 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 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 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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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