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吳九如
被 告 盧澤方
吳樹良原名:吳世.
陳莉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吳樹良部分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盧澤方、陳莉純部分本院於民國10
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被告吳樹良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盧澤方、陳莉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澤方、陳莉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盧澤方、吳樹良(原名吳世政,下稱吳樹良)、陳莉 純於民國86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路○ 段184 號共同 合夥經營國偉眼鏡有限公司,並簽立合作契約書。嗣因店 面需裝潢費用,被告3 人遂於86年11月4 日,共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號 0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4 日、到期日88年11月1 日、 票面金額80 萬 元)作為借據及返還之擔保,原告則於當 日與被告陳莉純一同至臺中市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領取 現金,交付被告陳莉純點收無誤。詎屆期被告3 人一再藉 詞拖延,迄金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澤方、陳莉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樹良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 書、本票、借錢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吳樹良 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有本院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盧澤方、陳莉純復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 3 人共同向原告為前述借款後,既未依約於88年11月1 日 之本票到期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被告吳樹良部分,係本於被告吳樹良 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被告盧澤方、陳莉純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