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90號
TCDV,100,訴,309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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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陳靜怡
被   告 陳樑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26日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陳炳南所有車牌號碼為9401-JA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湖路與中興 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正左轉往中興路一段行進,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行走之訴外人賴 鶴綜,致賴鶴綜因彈落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復跌至地面, 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之規定賠付賴鶴綜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3,500元,然而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在給付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5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適合駕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前方行走之訴外人賴鶴綜,致賴鶴綜因彈落前揭車輛之 擋風玻璃,復跌至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賴鶴綜強制險之 傷害醫療費用共573,5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賠款收據暨同意為證。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3,5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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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