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兼訴訟代理 陳鐵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炯欽共同侵占其於民國 99 年6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2千元整予被告陳鐵 銘及其配偶即被告劉淑貞之帳戶內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9萬2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原 告於10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備位依不 當得利及切結書之契約法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 陳鐵銘應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如被告劉淑貞於126萬元 範圍內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 。⑶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淑貞於被告陳鐵銘給付逾63萬2千 元部份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仍係依據 上述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請求,且其訴之 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緣原告因生意關係,須經由在大陸之林炯欽將人民幣 40萬元交予第三人邵興中(臺商),因陳鐵銘係林炯欽在臺 之親友,經由友人介紹,陳鐵銘乃對聲請人諉稱,其可代為 將款項交付林炯欽,以完成任務。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99 年6月25日匯款189萬2千元整予陳鐵銘及其配偶劉淑貞。分 別為:⑴將632,000元匯入陳鐵銘臺中銀行南臺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⑵將630,000元匯入陳鐵銘配偶 劉淑貞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⑶ 將630,000元匯入陳鐵銘配偶劉淑貞合作金庫太平支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上開匯款事實有陳鐵銘簽立之切 結書及匯款單可稽。惟經原告事後查證,林炯欽於99年6月 25日上午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同時林炯欽設於大陸之 所有帳戶並均被凍結,且陳鐵銘夫婦於當日中午即接獲大陸 有人簡訊通知,已知林炯欽出事,不可能再接受委託代為交 款;詎陳鐵銘夫婦竟仍意圖不法所有,隱匿上情,不但未告 知原告停止匯款,更甚者,竟於原告匯入三筆款項之後,隨 即於當日下午15:15左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無任何轉匯紀 錄,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已。事後,原告多次南下,請求還款 ,起初陳鐵銘猶敷衍立下切結書,表明願全額負責到底,還 清所有款項,惟竟毫無具體行動。經原告再為追討,其夫婦 則態度轉為惡劣,竟惱羞成怒,大聲咆哮,聲稱:「就是被 吃掉了,怎樣?」,又耍賴說:「不怕提告,就算請黑道來 也不怕,要自認倒楣」等語。核被告二人行為,在刑事上已 構成詐欺(或侵占),民事上亦成立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且 依同法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計匯入被告陳鐵銘銀行帳號63萬2仟 元、匯入被告劉淑貞銀行帳號1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分別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等人銀行帳號時與被告帳 號內原有金錢混合後即無法識別,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原告 匯入之金錢所有權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即分別受有取得原告 金錢所有權之利益,且未將款項交付林炯欽,原告則受有喪 失金錢所有權之損害,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陳鐵銘 應返還原告63萬2仟元、被告劉淑貞應返還原告126萬元。另 陳鐵銘個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將負責還款,原告亦得基於切結 書法律關係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鐵銘給付189萬2仟元。
又原告起訴狀聲明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89萬元2仟元列為本件先位聲明。就被告陳鐵銘部 份原告基於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契約請求權本即得向其單獨請 求給付189萬2仟元、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劉淑貞 應返還原告126萬元。則原告自得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以被告二人基於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被告陳鐵銘為契約請求權、被告劉淑貞為不當得利) ,且因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應給付金額有所不同,被告陳鐵 銘應依契約給付系爭金額之全部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 依不當得利關係給付126萬,則被告劉淑貞於其應給付壹佰 貳拾陸萬元範圍內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 同免給付義務。如係陳鐵銘為給付則劉淑貞應就陳鐵銘之給 付已逾二人應給付金額之差額(189萬2仟元-126萬=63 萬 2仟元)始得免其給付義務,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255條追加 為備位聲明。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鐵銘應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被 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 如被告劉淑貞於126萬元範圍內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⑶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淑貞於被 告陳鐵銘給付逾63萬2千元部份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陳鐵銘、劉淑貞夫妻二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不但無任何 債務關係,且絕無經友人介紹對原告諉稱「代為將款項交付 林炯欽,以完成任務」之事。本件事實乃因被告夫其於99年 6 月25日受友人林炯欽之託,向被告告知會有人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其中一筆匯到被告陳鐵銘之帳戶,金額63萬2千元 ;另二筆各63萬元匯至被告劉淑貞之帳戶中,三筆合計189 萬2 千元。被告陳鐵銘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林炯欽之指示 將該資金匯給訴外人吳志豪二筆各387,500元,另匯給訴外 人吳智誠387,500元、訴外人丁麗英453,000元。林炯欽另交 帶被告陳鐵銘代為償還訴外人田家寧之借款170萬元,亦已 於99年6月28日提領170萬元現金交付田家寧。而被告與原告 素無瓜葛,純係受林炯欽之託將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親前, 依林炯欽之指示匯款給第三人及償還田家寧之欠款,事先根 本不知原告與林炯欽之關係,且根本不知道林炯欽於99年6
月25日上午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及林炯欽於大陸之帳戶 遭凍結之事。未料原告未舉任何積極證據,片面誣指被告於 當日中午即接獲大陸友人簡訊通知,已知林炯欽出事,不可 能再接受委託代為交款,竟意圖不法所有隱匿上情,不但未 告知原告停止匯款,更甚者竟於當日下午15時15分許將款項 提領一空,且無任何轉匯紀錄,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云云, 純屬虛構。另原告事後多次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自認並無 過失,且與原告本來就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同意。 未料原告之夫於99年8月15日前來逼債,且拿事先備妥之切 結書無理要求被告陳鐵銘簽名認帳,被告陳鐵銘為了安全及 避免遭遇意外不幸事件,才在該切結書上加註「若林炯欽無 法將金額0000000元還清,將由陳鐵銘本人把所有金額壹佰 捌拾玖萬貳仟元整全權負責到底,將還清所有金額,絕無異 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後才在心不甘情不願情況 下被迫簽下陳鐵銘之名。退一萬步言,依切結書之意旨,原 告應先向林炯欽催討,若林炯欽無法還款時,再向被告陳鐵 銘催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將1,892,000元分別匯入被告陳鐵銘、被告劉淑貞帳 戶,其中被告陳鐵銘帳戶為新臺幣632,000元。 ⑵切結書形式上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所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之原因為何?
⑵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林炯欽共同詐騙原告將錢匯入後,隨即 匯出?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連帶給付1,892,000元整是否有理由? ⑶如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受領原告匯 入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返還?
⑷如林炯欽尚未對原告還款,原告得否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鐵銘依契約關係返還1,892,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告所匯入被告陳鐵銘銀行帳號63萬2仟元、匯入被告 劉淑貞銀行帳號126萬元,為原告依林炯欽之指示而匯入被 告陳鐵銘、劉淑貞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匯 入被告二人之帳戶之原因,係因原告依林炯欽之指示而匯入 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法侵占 原告所匯入之189萬2千元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所匯 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提領等情,然僅據此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侵占款項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經原告事後查證,林炯欽 於99年6月25日上午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同時林炯欽 設於大陸之所有帳戶並均被凍結,且陳鐵銘夫婦於當日中午 即接獲大陸有人簡訊通知,已知林炯欽出事,不可能再接受 委託代為交款;詎陳鐵銘夫婦竟仍意圖不法所有,隱匿上情 ,不但未告知原告停止匯款,更甚者,竟於原告匯入三筆款 項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5:15左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無 任何轉匯紀錄,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已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原告就被告知悉林炯欽因案遭大陸逮捕後,被告 仍意圖不法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所另提出切結書,欲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然該切結書上僅有被告陳鐵銘之簽名,並無被告劉淑貞 之簽名,已難認該切結書得證明被告劉淑貞有侵占之侵權行 為,且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若林炯欽無法將金額18 9萬2千元還清,將由陳鐵銘本人把所有金額壹佰捌拾玖萬貳 仟元整全權負責到底,將還清所有金額,絕無異議,空口無 憑,特立此據」,依其上之文義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陳鐵銘 簽訂切結書當時,亦認定應係由林炯欽清償款項,僅於林炯 欽無法還款時,方由被告陳鐵銘負償還之責任。是依該切結 書亦難認定被告陳鐵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且,本件事前 兩造並不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陳鐵銘 係林炯欽在臺之親友,經由友人介紹,陳鐵銘乃對聲請人諉 稱,其可代為將款項交付林炯欽,以完成任務」亦容有疑問 ,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 鐵銘、劉淑貞二人確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揆諸首 揭舉證責任之法理,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難遽予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之 受領原告匯款給予訴外人吳志豪、吳智誠、丁麗英及提領現 金清償訴外人田家寧部分,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而有出入,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尚無舉證 之責,附此說明。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
2.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交付之匯款189萬2 千元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既否認侵權行為,然提領係為所 有之意思,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交付匯款 189萬2千元之給付目的原為要求林炯欽代為支付於大陸款項 而匯款予林炯欽所指定之被告陳鐵銘、劉淑貞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該給付既有給付之目的,自難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 項行為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陳鐵銘個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將負責還款, 原告亦得基於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鐵銘 給付189萬2千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 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鐵銘還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切 結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因原告之夫脅迫所簽立, 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 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該切結書係遭原告之夫 脅迫所簽立。又被告陳鐵銘辯稱依切結書之意旨,原告應先 向林炯欽催討,若林炯欽無法還款時,再向被告陳鐵銘催討 等語。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 上記載:「若林炯欽無法將金額0000000元還清,將由陳鐵 銘本人把所有金額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整全權負責到底,將 還清所有金額,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顯然 原告與被告陳鐵銘係約定原告應先向林炯欽請求,於林炯欽 無法將189萬2千元還清時,方由被告陳鐵銘負償還之責任,
顯見雙方之切結書之內容,係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在原 告未向林炯欽請求而無效果前,該條件應尚未屆至。是被告 陳鐵銘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理。而原告並未提出已向林炯欽 請求而無效果之證明,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鐵銘 給付189萬2千元,自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基於不當 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鐵銘應給付 原告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前項請求,如被告劉淑貞於126萬元範圍內已為給 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⑶第一項請 求,被告劉淑貞於被告陳鐵銘給付逾63萬2千元部份免給付 義務,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