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12號
TCDV,100,訴,2612,2012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詹敏瑜
被   告 陳銘淵
兼訴訟代理
人     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淑華與被告陳銘淵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簡淑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1.被告陳銘淵簡淑華間就台中市○○區○○ 段344建號、345建號、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太平區○○○○街11號、11號2樓、11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0月8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1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簡淑華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 11月19日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後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民 事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除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外 ,並追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銘淵簡淑華就系爭不動 產於91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簡淑 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9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 1年1月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陳銘淵簡淑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91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1年11月1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簡淑華就上述 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11月19日在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 聲明:1.確認被告陳銘淵簡淑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 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簡淑華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1年11月19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聲明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無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魯屏於83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銘淵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 借款期間自83年9月26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惟前開借款自 90年9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房貸擔保品行拍賣、分配受償後,不足額尚欠原告672, 262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 利息,暨並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的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有本院91年執字第22859號分 配表可稽。詎料,原告於100年3月間門牌反查被告陳銘淵之 公司住址「台中市太平區○○○○街11號」,並調不動產異 動索引及登記簿謄本後,始發現債務人即被告陳銘淵,為避 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1年11月19日將原本登記為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8日)登記移轉予其配偶即被 告簡淑華所有。
(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登記應 具有公示力與推定力,推定真實之物權狀態與登記一致。故 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不論其是否有其它隱藏法律行為,為 確保第三人之保護及交易安全,應以登記之資料為據,被告 應不得主張就其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行為係為有償行為。 苟如被告所稱兩人間係為有償之買賣,其買賣移轉既無將抵 押權設定塗銷或變更抵押債務人,亦未提出買賣契約及買賣 價金交付、資金流向等資料以茲證明,且被告陳銘淵於83年 貸款至9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貸款餘額應低於 設定金額850萬元,而被告簡淑華又表示是以850萬元向被告 陳銘淵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認定850萬元為移轉之價金交付



,顯見被告雙方其買賣移轉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合意之 情形,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為無償。(三)張魯屏於83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銘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435萬元,張魯屏和被告陳銘淵自90年9月26日即未再繳 付本息,被告陳銘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簡淑華前即知 張魯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原告並依法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陳銘淵於支付命令送達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於91年7月8 日取得判決確證,判決確證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太平區○○○ ○街11號三樓即系爭不動產,被告簡淑華之戶籍雖未設籍系 爭不動產,但被告簡淑華所營業之德如營造有限公司及德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與系爭不動產為同一地址, 其工作及生活出入皆以系爭不動產為主,且原告於90年11月 27日及90年12月24日皆有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簡淑華,故被 告簡淑華表示對張魯屏與被告陳銘淵與原告有債務之存在乙 事完全不知悉,實與一般經驗常理有違,被告既知悉與原告 有債務存在,被告陳銘淵竟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簡淑華,豈無詐 害行為,且被告簡淑華應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行為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四)被告簡淑華所提供之繳款明細有多筆為不明帳號之匯款與德 如營造有限公司之匯款記錄,實難認定所有權移轉後貸款皆 為被告簡淑華所繳付。再者,被告簡淑華於98年5月19日向 台中市太平農會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被告簡淑華所提供 之台中市太平農會匯款證明時間為99年7月20日,設定貸款 時間與匯款時間相差一年以上,實有違常理,另其兩份匯款 證明之收款人帳號並不相同,難以認同被告簡淑華所表示因 原向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貸款利率太高而轉向台中市太平農會貸款,並以 此貸款作為清償原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另原告前函 查經濟部德如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簡淑華 為德如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其匯款之收款人亦為德 如營造有限公司,其債務減少之對象頗有爭議。(五)被告質疑原告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惟本件被告陳 銘淵之欠款係為一順位抵押房貸,於被告陳銘淵債務不履行 之際,原告本會先行對擔保品拍賣受償,待拍賣分配不足額 後再行其他法催程序,原告執行不動產時必須依最新財產清 單進行執行,而被告陳銘淵竟在原告受分配日91年10月17日 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華 ,致使原告求償無門,因該不動產已非被告陳銘淵之名下財



產,原告當然無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於9l年1月l9日至99 年l0月5日間並無使用網路設備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自無法得知系爭不動產以何 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何人,被告乃於原告分配受償不足 之際而惡意脫產,原告如何對其執行,顯係原告之請求並無 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六)被告兩人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皆已否認其二人有無償給予一方,另一方並允為受領之 意思,按民法第406條所定乃為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 事人對此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贈與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並無該贈與之債權與物權契約關係應為事 實,故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被告 二人僅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登記名義之變更之脫法 行為,對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一致,被告二人間 之贈與契約自無從成立。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陳銘淵所 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銘淵之所有權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陳銘淵名下所 有應有理由。
2.即便被告稱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惟此僅係其二人相對間之法律關係,僅生兩人於原告主 張通謀虛偽回復登記後之兩人間不當得利抑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之問題,被告二人當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7 條第2項 其所隱藏之行為有及於原告之效力。
(七)本件被告陳銘淵於90年9月2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卻於91 年 1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簡淑華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又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債權人行為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 人即被告陳銘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簡淑華,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自得基於保 全債權之目的而有行使該撤銷權之必要。是以,原告本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爰先位聲明:1.被告陳銘淵簡淑華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91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2.被告簡淑華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11月19日在台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銘淵簡淑華就系 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 告簡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9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銘淵原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 為日盛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0萬元,嗣 因利息太高,無力清償,而被告簡淑華斯時資金較寬鬆有能 力繳付,乃將系爭不動產原抵押債務850萬元移轉予被告簡 淑華,又因稅賦考量故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被告簡淑 華自91年12月起代被告陳銘淵清償日盛銀行貸款5,029,234 元之本金、利息,並向台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400萬元,於 99年7月20日清償被告陳銘淵積欠日盛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抵 押權,嗣後太平市農會之貸款本息亦均由被告簡淑華按月繳 納,核被告簡淑華與被告陳銘淵係以上揭代償債務為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對價,故被告簡淑華係以5,029,234元向被告陳 銘淵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可言。又被告簡淑華陳銘淵為夫妻,就房屋買賣移轉事項 ,衡情自比較為簡略,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尚須磋商、 議價、簽約付款等情形有異,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 被告等確有以承擔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債務之金額充抵買賣 價金之合意,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 確係有價關係之買賣行為無疑。且被告簡淑華當時並不知原 告對被告陳銘淵有何債權存在,為善意買受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實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實因 夫妻間贈與可以免徵贈與稅,因稅賦考量故在形式上以贈與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實際上隱藏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有償行 為,並非無償取得。另原告空言被告簡淑華應知悉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惟被告等 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另被告 陳銘淵簡淑華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8日所登記贈 與移轉,縱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陳銘淵簡淑華 既存有前述之買賣關係,被告陳銘淵即無從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向被告簡淑華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被告陳銘淵 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 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銘淵名下所有。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8日對被告陳銘淵取得判決確定,該判 決確定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太平區○○○○街11號三樓,故被 告簡淑華應屬知悉。惟原告於91年7月8日之判決係送達被告 陳銘淵而不是送達被告簡淑華,而被告簡淑華91年7月間係 設籍於台中市○區○○○街202號7樓之5,與被告陳銘淵未 同戶,顯見被告簡淑華於當時確實不知道被告陳銘淵對原告 負有保證債務。另原告提出催收記錄,表示其於90年11月27 日及同年12月24日皆有以電話告知被告簡淑華張魯屏與被 告陳銘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惟查,被告簡淑華否認於上述 日期有接到原告來電告知上情,且催收紀錄為原告填寫製作 不足為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四)被告簡淑華所提出繳款明細中有德如營造有限公司或不明匯 款記錄,實係被告簡淑華為德如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作業方便,有時會從公司代匯款繳納房貸,事後再還款 回公司,乃遇資金短缺時,亦會找人借貸,由他人直接匯款 代繳房貸。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簡淑華向台中市太平農會匯款 與貸款時間不符,實係被告簡淑華於98年5月19日向台中市 太平農會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時,台中市太平農會為確保 其債權必先照會日盛銀行確認清償額度,嗣經日盛銀行表示 除原第一順位850萬元抵押設定外,因被告陳銘淵於國企企 業有限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00萬元,亦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須連同上述200萬元一併清償後,始願塗銷抵押權,因此 太平農會才暫停放貸撥款,嗣經被告簡淑華與國企企業有限 公司及日盛銀行協調後,太平農會才於99年7月20日同意撥 款,且於匯款單上加註「若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請退回本筆 匯款」。
(五)原告表示其於100年3月間門牌反查被告陳銘淵之公司住址「 台中市太平區○○○○街11號」始知悉被告陳銘淵於91 年 11月19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簡淑華所有云云,顯屬無稽。蓋自91年 10月17日分配表作成後迄原告聲稱其於100年3月始發現上情 ,期間長達9年,原告為銀行業者,就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 一定的處理準則,豈會拖延近9年期間才知情,事實上應該 是原告於92年初即因被告陳銘淵尚負有不足額672,262元連 帶保證債務,而向國稅局申閱其財產歸戶資料時,系爭不動 產之資料應仍出現在被告陳銘淵的財產歸戶資料上,蓋92年 申調者乃91年度之資料,斯時原告因申領台中市○○區○○ 段344、345、34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後發覺已遭移轉,始 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故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原告自無請求撤銷之權利。且原告所 提出催收記錄上100年3月間或其後,並無其所稱「於100年3 月間門牌反查台中市太平區○○○○街11號之記錄」,顯見 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另原告於91年7月8日即對被告陳 銘淵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殊難相信其會遲至100年3月始知悉 系爭不動產已過戶移轉。
(六)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早在83年間業由被告陳銘淵設定有第一順 位8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寶島商業銀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經核定亦僅529,8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絕對不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或被告陳銘淵未於91年11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華,原告於91 年當時縱 使可以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其拍賣價值亦不足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原告根本無從因執行而獲得任何受償,則原告 請求撤銷當時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對保全其債權而言,根本 無實益,亦難謂有何特別損害原告債權之處,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對原告實無任何實益,自無撤銷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魯屏於83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銘淵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435萬元,張魯屏與被告陳銘淵自90年9月26日即未再繳 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房貸擔保品行拍賣、 分配受償後,不足額尚欠原告672,262元及自91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暨並自91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的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銘淵所有,被告陳銘淵於91年11月19 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8日)登記 移轉與配偶即被告簡淑華所有。
(三)對於兩造所提文書及本院函查資料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詐害債權是否已逾越除斥 期間?
(二)被告陳銘淵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簡淑華 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系爭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將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 契約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魯屏於83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銘淵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350,000元,詎訴外人張魯屏 自9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房貸擔保品行拍賣、分配受償後,不足額尚欠原告 672,262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 計算之利息,暨並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的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告陳銘淵曾於91 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簡淑華等情,此有借據影本、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8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 爭房屋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房屋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影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6、9-17、26-4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 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0月對訴外人張魯屏之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未獲滿足,即應有調閱被告陳銘淵之財產歸戶資料 ,而可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原告已逾1年除斥 期間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91年1月19日起 至99年10月5日止,並無調閱系爭房屋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 錄,於91年、92年間也未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被 告陳銘淵91、9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11月22日數府三字1000001580 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服字 第10000477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4、128頁),且被告 就其抗辯原告知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1年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卷附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均係於100年3 月3日所申請,距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未逾1年除斥期間,是尚無從僅憑被告上開推測之詞,遽予 認定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簡淑華後,被告簡淑華 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係屬有償行為,而 非無償行為等語。惟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 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 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認被告陳銘淵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華所有,並未支付任 何價金(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無任何買賣契約為憑,難 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9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簡淑華時,雖仍有訴外人德如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德如公司)貸款餘額5,029,234元,有被告提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自動扣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頁),然被告陳銘淵於83年以系爭不動產向寶島商業銀 行(現為日盛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業於85年8月26日清 償完畢,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簡淑華時,該貸款業已結 清,剩餘貸款餘額為0,此有日盛銀行100年12月26日日銀字 第10020048630號函、匯款及繳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151頁),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華時之貸款債 務人係訴外人德如公司,並非被告陳銘淵,自無所謂由被告 簡淑華承受被告陳銘淵系爭房屋貸款之情事。再者,依被告 所提出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寶島商業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 本及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82、87、143頁), 其戶名均為德如公司,而上開日盛銀行自動扣繳明細表中戶 名亦記載為德如營造,嗣後被告簡淑華於99年7月20日向太 平區農會貸得400萬元,同日其中128萬元便匯款予國企企業 有限公司,作為清償國企企業有限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並 由被告陳銘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另228萬餘元則匯款 予德如營造,解款行亦為日盛北台中,有匯款委託書二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見系爭房屋移轉於被告簡淑華 時,貸款餘額之主債務人應為德如公司,被告簡淑華又為德 如營造之董事,此有德如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被告簡淑華因贈與之法律關 係而取得系爭房屋後,所為清償貸款餘額之行為,係為避免 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違約未繳付其自任董事之德如公司貸款 本息而遭日盛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基於其所經營德如公 司之利益所為,難認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簡淑華主 張其受系爭房屋之移轉並承受貸款清償責任,屬有償行為云 云,委屬無據。而被告簡淑華復未舉證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簡淑華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係屬有償行為,亦不足取。是以被告陳銘淵將系爭房 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簡淑華之行為,要屬無償行 為,洵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 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被告間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而查原告對 被告陳銘淵有前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91年度執 字第228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亦未爭執,而被告陳銘淵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簡淑華後,除查有投資德如公司、宏力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德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外,已別無其他財 產足供保證債務之擔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 稽,被告陳銘淵亦未舉證有其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被 告陳銘淵為此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陳銘淵所為該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簡淑華雖另提出受贈系爭 房屋當時不知被告陳銘淵對原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之抗辯, 惟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93年以前戶籍分別設在系爭房 屋之2樓與3樓,被告2人又共同經營、投資德如營造,依一 般社會常情,被告簡淑華對其配偶即被告陳銘淵負有系爭保 證債務應有所知悉,且被告簡淑華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是否知 情,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要件無涉。再者, 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3年間由被告陳銘淵設定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寶島商業銀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核定 亦僅529,800元,原告於91年當時縱使可以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其拍賣價值亦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告根本 無從因執行而獲得任何受償云云,惟查,被告陳銘淵於83年 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寶島商業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迄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簡淑華時,該貸款業已結清,剩餘貸款餘 額為0,已如前述,苟斯時原告得以及時聲請強制執行,非



無受償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 爭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陳銘淵與被告簡淑華間於91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屋所 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91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淑華應將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1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 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 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贈與 關係不存在,以及塗銷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
│ │ │ │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78.19 │全部│
│ │平區長安│平區長安│平區長安│ │ │
│ │段344建 │段462地 │十一街11│ │ │
│ │號 │號土地 │號 │ │ │
├─┼────┼────┼────┼──────┼──┤
│2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76.92 │全部│
│ │平區長安│平區長安│區長安十│ │ │
│ │段345建 │段462地 │一街11號│ │ │




│ │號 │號土地 │2樓 │ │ │
├─┼────┼────┼────┼──────┼──┤
│3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76.92 │全部│
│ │平區長安│平區長安│平區長安│ │ │
│ │段346建 │段462地 │十一街11│ │ │
│ │號 │號土地 │號3樓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