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川即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李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捷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主張「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捷遺產 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捷生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 欠其借款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 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惟查 :
1、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捷歿於89年1月8日,本件繼承發生時, 原告僅有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捷生前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或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之事實完 全不知情。
2、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林捷對被告之債務,應僅以原告因繼承 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⑴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捷歿後之幾年間當船員之
勞力工作所得,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捷之遺產。查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捷歿時,家徒四壁,原告家庭又為921受災 戶,故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林捷處實際獲得任何財產,且 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隻身在外念書,不知被繼 承人林捷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致未辦理限定繼承,是若 由原告履行本件被繼承人林捷之債務顯失公平,自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應以實際自被繼承人 林捷處所取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所得,屬於 原告之自有財產,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捷遺產或其生前 贈與所得,被告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1、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捷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 期於100年l0月7日為查封。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捷之遺產,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捷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 惟原告當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不知被繼承人林捷對 被告有借款債務,致無法即時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而因 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故原告得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鈞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捷遺產範圍外部分 ,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經原告最近之查詢才知被繼承人 林捷有一筆土地,但原告並沒有繼承。
2、被告到目前仍然在對原告母親即債務人董淑美的薪資強制 執行。
3、依據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修正後結果,繼 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應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又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立法理由已明白闡釋,該條之規 定是為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事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利,亦賦予民法第1153條 第2項之效力。因此,所謂公平是以原告在被繼承人林捷 死亡當時,是否由被繼承人處繼承或因贈與取得財產為限 。而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自應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1條第2項規定,賦予民法第1153條之效力,僅以其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經鈞院函調結果,原告 確實未自被繼承人林捷處取得任何遺產,自不應由原告以 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董淑美於83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林捷(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嗣於87年間因逾期繳款,被告分別對訴外人林捷 、董淑美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鈞院88年度促字第10436 號及88年度促字第70863號),並依序裁定拍賣抵押物求 償,受償不足部分換發鈞院88年執己字第262l4號債權憑 證,且依序換發至目前之債權憑證(鈞院100年司執春字 第70278號)。
(二)查訴外人林捷於89年1月8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董淑美、 林佳燕、林鳳松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於法定期間辦理聲 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捷之權利義務 ,因此原告及訴外人董淑美、林佳燕、林鳳松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次查,訴外人董淑美為原告之母親,連帶債務人林捷為原 告之父親,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與父母親同居,對其父母之 房屋貸款情形應知之甚詳,既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被繼 承人林捷為債務人並非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債 務,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 、第3項之適用。
(四)又就顯失公平乙節,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為判 斷之準據。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 原告之父母係為維繫家屬共同生活之購屋而為本件借款, 本次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擔保房屋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餘 款,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父母 為原告等家屬為共同生活所需,所遺留之購屋貸款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故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1條第2項之適用。
(五)被告於100年間對訴外人董淑美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對原告及訴外人林佳燕、林鳳松等則依據繼承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等四人連帶給付借款,並 經鈞院發給100年度司執春字第70278號債權憑證在案,故 被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等四人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六)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對原告及訴外人等四人聲請之強制執 行,因鈞院100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而停止執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訴外人董淑美於83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林捷(即原告之 父)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50萬元,嗣於87 年間逾期繳款,被告分別對訴外人林捷、董淑美取得確定 之支付命令(鈞院88年度促字第10436號及88年度促字第 70863號),並依序裁定拍賣抵押物求償,受償不足部分 換發鈞院88年執己字第26214號債權憑證,且依序換發至 目前之債權憑證(鈞院100年司執春字第70278號)。 2、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捷於89年1月8日死亡,原告林川即林建 勳及訴外人董淑美、林佳燕、林鳳松為其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並未辦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林川即林建勳係 69年12月23日出生,繼承當時為未成年人。 3、原告林川即林建勳於被繼承人林捷死亡前,二年內未從被 繼承人林捷處接受贈與財產,死亡後亦未從被繼承人林捷 處繼承財產(按應指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言)。 4、本院100年度司執字89686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就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76地號土地,面積16 9.9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132號,即門牌號:台中市 太平區○○○○街50巷39弄11號,面積130.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
5、上開執行案件已停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捷死亡時,經本院函查搜尋其遺產,遺 留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40號土地一筆,持 分1000分之125、面積2.62平方公尺、現值324,880元,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僅 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2、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86號執行程序是否 有理由?其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
酌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 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 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 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 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 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 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 ,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 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
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 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 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 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 」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亦未 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 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二)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 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 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 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 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 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 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 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 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 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捷及董淑美(即原告之母)於83年 5月14日係以擔保貸款購置房屋之方式,向被告銀行貸350 萬元設定抵押購置房屋,嗣於87年間因逾期繳款,被告分 別對訴外人林捷、董淑美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依序裁 定拍賣抵押物(即擔保貸款購置房屋)求償,受償不足部 分換發本院88年執己字第262l4號債權憑證,且依序換發 至目前之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司執春字第70278號)等情 ,已據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在案,並有中長期借款借據1紙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2紙、本院100年司執 春字第70278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林捷及董 淑美係以設定抵押購置房屋向被告借款,且房屋經被告拍 賣後仍有不足,自難認被繼承人係因原告求學、分居、營 業而負擔上開債務。另被繼承人林捷生前亦未對原告有任 何贈與,被繼承人林捷經本院審理後經被告聲請搜尋其遺 產,僅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40號土地,持 分1000分之125、面積2.62平方公尺、現值324,880元一筆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2月23日函1件附卷足憑。再者本件被
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89686號所執行封原告所有台中市 太平區○○段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32號房屋,係 原告從事船員工作勞力所得,再以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 216萬元(最高限額)方式所購買之房屋,此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附卷可按。足見原告取得上開固有財 產之房地,與被繼承人林捷所積欠被告上開債務間,並無 直接關連。又被告以上開系爭債權經拍賣被繼承人林捷及 董淑美抵押不動產後,尚未受清償之債權計有本金234萬 5602元、利息52萬1734元及違約金16萬4425元,而原告係 從事船員工作,以勞力賺取薪資每月收入非多,倘由原告 繼續履行上述保證債務,亦勢將造成原告經濟生活之重大 負擔,毋寧過苛,並有礙原告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及人 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開始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既僅需就被繼承人林捷之債務負限定繼承 之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96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捷遺產範圍外部 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