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龍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范國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係東森房屋昌平加盟店,被告前 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簽立乙紙「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向原告承諾「前略……立書人(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 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含稅)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原告)……若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予受託人。若立書人或 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 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委託人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服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含 稅)為服務報酬……下略」;嗣被告並於100年3月31日與原 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就第三人廖玲娟(即原 告仲介之賣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委任原告為斡旋買賣之服務。惟原告發現被告為 規避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竟於100年3月25日,蓄意 不通知原告,即私下與第三人廖玲娟就前揭土地另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該土地嗣並已於100 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完畢,殊失誠信。是核本件被告之前開所為,除已 違背與原告簽立之斡旋委任契約之外,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如由原告按原來之仲介程序 正常履約,則原告依法可各向賣方即第三人廖玲娟請求成交 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可向買方即被告請求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茲因被告前開之不法所為,致原告 受有合計相當於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之損害。而本件被告與 第三人廖玲娟之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故,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二即22萬元之服務報酬,另向被
告請求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即44萬元之損害賠償,兩項合計 共66萬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求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項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 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 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 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 ,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 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 契約即屬無效。
⒉系爭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內載:「前略……立書人( 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 含稅)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原告)……若不可歸責於受 託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 費仍支付予受託人。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 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 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委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服務,立書 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酬… …下略」等語,因本件並非經原告媒介而成立契約,原無 法向被告請求報酬,惟為處罰被告違背誠信之行為,故前 開承諾書特別約定,立書人同意「視為」(擬制成就)委 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服務,並應給付相當於委託承買價 款百分之二作為違約之賠償及金額之決定方式,即係屬違 約處罰及違約金數額之決定方式性質。
⒊本件承諾書之前開約定性質係屬於違約處罰及違約金數額 之決定方式,並非請求服務報酬,故並非單方面加重其責 任,而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並不違法,否則實務上所有 違約條款及懲罰性違約條款之約定均將形同具文,當非一 般交易之常情。故本案被告事後是否以委託原告仲介之相 同條件或更高金額與第三人廖玲娟成立買賣契約,皆應不 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二) 之違約賠償金。
⒋被告另抗辯主張,被告開出之1000萬元總價已包含仲介費 用在內之條件,原告係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云云(被 告答辯一狀第2-3頁參照),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先 行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茅君華復已證稱當時並未作此約
定等語,所辯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告為不動產投資客,其明知應遵循斡旋加價、公平 競爭之市場機制,並透過原告與賣主斡旋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否則即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竟為規避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之義務,利用原告提供之賣方資訊,蓄意不通知原 告,並私下於100年3月25日與本件賣主廖玲娟另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全部可責性歸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並 無任何違約情事。且證人茅君華復已證稱其有帶被告看現 場及其有為被告介紹土地現況及未來成長性等語,已善盡 居間仲介之義務,故本件應無酌減服務報酬或違約金之必 要。
⒍被告未循斡旋加價、公平競爭之市場機制,透過原告與賣 主斡旋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卻利用原告提供之營業資訊 私下與賣主廖玲娟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核被告此 部份之所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對賣方廖玲娟之服務報酬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原告從未提供過出賣人之 資料予被告,被告係於原告退還斡旋金而終止雙方之斡旋契 約後,始透過另一不動產仲介人員「李政富」之居間、磋商 、議價,而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程序。原告於起 訴狀中所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及「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固為被告所簽訂,然原告對於上開定型化契 約除未預先提供被告審閱三天以上外,針對雙方在訂約當天 ,業已清楚言明被告所開出之1000萬元總價已含仲介費用在 內之條件,更因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在場聲稱此部分雙方有共 識即為已足,無修改契約之必要,且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 未有何不利於被告之約定…云云,一再催促被告應趕緊交付 斡旋金始能搶到機會…等等,始令被告在不疑有他地情形下 ,倉促簽下系爭契約書,均非預先提供被告審閱,故關於契 約中之單方面加重被告責任、致令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相關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中系爭「若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 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予受託 人」之約定,係全然罔顧雙方間之居間契約性質,係屬「訂 約之媒介居間」,而非僅僅為「報告居間」契約,詎竟允許 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下,只要原告無可歸責 事由,即有向被告收取居間費用之權利?此約定已嚴重影響 被告之重大權益。另關於「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 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
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 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百分之二(含稅)為服務報酬」之視 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約定,已明顯地單方面加重被告之 責任,且完全未察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第11條第1 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給付與受託人: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 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受託人於委託期間計滿後2 個月內,逕 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成 交者,不在此限…」之相類似條款而將之納入本件契約條款 ,僅單方面限制並課予被告較重之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兩造於當初倉促簽訂上開契約書時,被告已一再向原告強調 ,該出價之1000萬元價格已含仲介費用,被告並不願意在10 00萬元以外,另行再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倘買賣價金超過 1000萬元,被告更無可能、亦不願意在1000萬元以外另外再 行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予原告之意思,此乃當然之理由,雙方 間根本未就「仲介費用為委託承買價款2%」之條件達成任何 之共識。退步言,而先不論斷系爭承諾書是否有上開可資撤 銷之原因,由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係約定在1000萬元以內之 文字觀之,應足認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委託承買價格部分之 金額,並無任何之服務報酬請求權甚明。惟因原告之仲介人 員當場拍胸脯保證絕對遵守此一合意,並稱屆時只要被告對 於價格不合意,被告均得隨時撤銷該斡旋契約書,根本不用 修改合約條款…等等,始致令被告不疑有他地簽下系爭契約 書。原告事後竟持此份未經修改之契約,逕為主張雙方所約 定之仲介費用為委託價格之2%,被告始知受騙上當,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針對此部分遭原告詐欺,而在 系爭契約關於仲介費用約定文字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 之。
㈣兩造針對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係約定為「契約成立時」給 付服務報酬(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第三行參照),顯見 本件居間契約係屬訂約之媒介居間無誤,且雙方針對給付報 酬之約定,係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所定之附停止條件契約, 顯見原告必須自行承擔訂約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且 以雙方約定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始有向 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固 有出價1000萬元(含仲介費用)欲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原告方面根本未就此部分而為居間仲介,亦未詳盡具實地將 斡旋之事項報告於被告及第三人廖玲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 曾提供過出賣人之任何訊息及資料予被告,而僅僅於數日後
簡短告知無法斡旋成功,並於100年3月21日主動將斡旋金支 票退還被告,而終止雙方間之斡旋契約,此有被告於100年3 月21日取回斡旋金支票後,即於隔日即100年3月22日將該支 票轉存回帳戶之傳票足稽。原告自從退還斡旋金予被告之後 ,即未再針對本物件而與被告有何聯繫或服務,亦未再積極 促成被告對系爭物件有議價之機會,更遑論之後之磋商、洽 談買賣契約之說合服務,本件原告在針對本件不動產之居間 仲介服務上,根本未盡其應盡之居間義務,豈有請求給付服 務費之權利。縱退步認應給付服務報酬,亦應仔細審酌原告 在本件買賣案件中幾乎根本未付出過之心力及服務情形,予 以酌減報酬,始為公允。核原告此等根本未對被告有所積極 作為之居間,何能謂其業已盡其居間之義務,何能向被告主 張給付服務報酬之餘地。
㈤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必須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且所謂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 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 之給付方式、稅賦、點交、費用、違約等重要事項在內,若 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為約定,惟就其餘上開所例舉之具體內容無法達合意,自 難認買賣雙方業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所同意,而難認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居間人自尚無請求服務報酬之餘地。 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之服務報酬請求金額中,竟包括賣方廖 玲娟應支付之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然關於賣方 之服務報酬,係屬原告與賣方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 ,豈有逕為被告應付此部份費用之理,由此顯見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再者,觀諸原告 提出之賣方廖玲娟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9條之特別約定 事項中,關於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僅止於1%、2%,根本未有服 務費用達4%之約定。
㈦由證人廖玲娟之證言,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仲介,根本 尚未針對被告范國富之部分為任何之仲介,更未提供過有關 被告之任何資訊給證人廖玲娟,蓋當初原告從頭至尾曾經提 到過的,只有一位斡旋金20萬元之人,核與被告所出之50萬 元斡旋金不合,顯見原告公司所提過之人,絕非指被告本人 。證人廖玲娟之所以會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全係因為第 三人李政富運用了自己之方法先找到了證人廖玲娟之哥哥, 之後才進而輾轉找到證人廖玲娟,故證人廖玲娟亦證稱其係 在簽約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范國富。系爭買賣之成立, 根本與原告之仲介毫無干係,原告對此亦未盡有任何之努力 或服務,自無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餘地甚明。證人廖玲
娟亦已證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簽訂一般約,故其自己 本人可以自由買賣…等語,由此足見,原告對於證人廖玲娟 自行出賣土地時根本無任何仲介費可得請求,此亦係原告自 始至終均未向證人廖玲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真正原因,則原 告豈能就其原本即不能對證人廖玲娟請求之服務費,轉而向 被告請求如起訴狀所稱仲介費損失4%之道理? ㈧關於本件之仲介服務費用部分,被告確實在簽訂系爭斡旋契 約書之前,即明確向證人茅君華提到,被告所出價之1000萬 元已包含服務費在內…等語,此節業經證人茅君華於作證時 作證證實被告確實有向其提到此重要事項無誤。證人茅君華 固於作證時,企圖卸責地辯稱其在當時並沒有答覆被告服務 費之問題,且稱其並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云云,惟證人茅君 華事實上亦已承認確實有對被告宣稱:「(一千萬包含2%服 務費)被告是簽約前打電話詢問我,當下我已經告知他買賣 不一定能成,現在談服務費太早了..」,試問,一般消費者 對於自己所在意之服務費問題,既然早在簽約之前即已明確 提出自己之訴求係出價的1000萬元內含服務費,豈有可能在 此問題未獲得回答之前,即同意簽下契約,不符一般常情。 ㈨本案被告並非證人茅君華所稱之投資客,更未如證人茅君華 所述之曾經跟他看一間「陽明山莊」的別墅,進而才又介紹 系爭土地給被告參考云云。被告與證人茅君華之間,除了系 爭土地以外,根本未經證人茅君華帶看或介紹過其他任何案 件。本件系爭土地告係被告自己路過系爭土地,主動打電話 去詢問,顯見原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上,根本未提 供任何足認有參考價值之資訊或意見予被告,豈有向被告收 取服務費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並非投資客,亦未有豐富之買 賣不動產經驗,此由被告於簽約時,遭到證人茅君華矇騙該 契約上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只為例示約定而已,其口頭答應被 告之事情一定會作到…的說法,竟均能信以為真,而在不疑 有他的情形下簽了斡旋契約書,即可證知被告絕非證人茅君 華所妄自認為之投資客甚明。況且事實上無論被告是否為投 資客,原告公司本即有針對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為明確具體 解釋之義務,此義務並不能因為渠等認定之消費者究有無經 驗而免除。再者,證人茅君華既於作證證稱其確實並未明確 告知被告關於審閱期間之權利,則逕自要求被告在放棄審閱 期間之欄位上簽名,核證人茅君華此部分之作為,自屬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則該簽訂之條款依法即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公司即無再援引該契約條款向被告請 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其理甚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3月17日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2段8之2 號原告之營業處所簽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雙方約定就臺中市○○區○段733- 12地號土地由被告委任原告向原地主廖玲娟進行斡旋,被告 承購價款為1000萬元,並支付斡旋金5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已先有一組客戶林建宗正由原告與原地 主廖玲娟進行斡旋,惟廖玲娟事後並未就上開土地與林建宗 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將斡旋金50萬元退還被告。 ㈣原地主廖玲娟另於100年3月28日透過李政富居間將上開土地 賣予被告,並給付李政富仲介費用42,000元。二、爭點之所在:
㈠上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關於「若立書人或其配偶 、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 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 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 為服務報酬 」之約定有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㈡如上開條款有效,被告有無違反該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4 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 酬承諾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 3 、4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7頁) 、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與 林建宗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廖玲娟、李政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本院卷 第44、45、68頁背面、69頁)相符,此部分堪信為屬實。二、上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關於「若立書人或其配偶 、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 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 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 為服務報酬 」之約定有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 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 會,則保護目的已達,倘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 充分暸解後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於其他 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 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又有關契約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 審閱期間之效力一節,因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 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故如約定拋 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 或重大過失責任,自無民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22條規定之適 用,該約定尚難解為無效。
㈡兩造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乃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等服務為營業 ,上開契約之條款為原告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居間 仲介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上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自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審閱期間雖 尚非不得約定拋棄,惟必先保障消費者能以合理方式充分理 解所有契約內容,特別是有關給付報酬及違約處罰部分,且 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意思表示應清楚明確,倘有疑義,本 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及雙方因訂立定型化契約時,有知 識、地位、資力上之不平等,自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查 本件「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於契約前端記載:「購屋人 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 閱三日以上。(若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審閱權,而現在欲行 使時,請勿簽署本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三日以上)」、「 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 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被告雖有在該 欄位簽名,然上開拋棄審閱期間之文字,並未見諸於「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而本件主要爭執之「若立書人或其 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 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 為服務 報酬」約定,係記載在「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而非「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則被告前揭拋棄審閱期間之意思 表示是否及於「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是否有對上開
違約處罰進行合理審閱,即有疑義。
㈢「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方記載「買方得就要約書或 斡旋金任選一種」、「為買方您的權益,並防杜日後滋生糾 紛,茲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確實提供要約書與 斡旋金契約兩種文件及方式供您參考,買方您可自由選擇簽 署其一。」依上開契約文字,買方既可選擇簽署要約書或斡 旋金契約後,再簽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顯見「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非「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之一部分,且「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係約定斡旋期間之 相關契約義務,而「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係約定買賣 契約成立與不成立之相關仲介報酬、違約金之給付,益見兩 者並非同一契約,要無在「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簽名效 力及於「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理,是被告僅在「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簽名拋棄審閱期間之意思表示效力並 不及於「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 承諾書」既無記載被告拋棄審閱期間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合理行使審閱權並拋棄審閱期間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茅君華即本件契約承辦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告訴伊,買系爭土地是否投資的,伊有跟被告說簽訂 契約他有三天審閱期間,買方服務報酬書,伊有請被告把條 文看清楚,不懂的地方可以詢問,伊有跟被告說有三天審閱 期間,被告是投資客買這塊土地,是被告放棄三天審閱期, 也簽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10 0年3月17日當天即與原告完成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審閱 ,且「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中又無記載被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證人茅君華有僱傭關係,證人茅 君華又係本仲介事件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具有 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自難徒憑證人茅君華 前揭證詞即遽認原告已提供合理審閱契約之環境與期間,及 被告有拋棄審閱期間之意。又證人李政富即仲介被告與地主 廖玲娟簽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生病,想找一 塊地蓋房子讓他太太養病,據伊所知被告並無經常買賣不動 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顯與證人茅君華 證稱被告係投資客,欲買系爭土地投資云云不符,原告復未 能提出被告係經驗豐富投資客之證明,尚難以證人茅君華證 詞即認被告係經驗豐富投資客,原告以被告係投資客為由主 張當日立即簽約無礙被告行使審閱權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所辯:「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簽訂違反消保 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㈤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查本件「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雖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 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 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為服務報酬」 ,惟參照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 1 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 額1 次給付與受託人: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 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逕與該資料 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 此限」之相類似條款,此條款之製定,無疑是防止委託人於 委託期間,自仲介者手中取得交易相對人之資料,為規避應 給付予仲介業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之情事,所為之處罰條 款,然若一律不准他人與客戶交易,無疑係變相支持仲介業 者限制競爭、壟斷資訊,反不利消費者權益,是上開部頒契 約書範本中特設但書規定,在委託人另行經由其他不動產經 紀業仲介成交情況下,不算違約,蓋此情況,委託人仍須給 付仲介報酬予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整體仲介市場並無影 響,亦能落實實際完成仲介服務之業者取得仲介費用之公平 原則。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將前揭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 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省卻,因而加重被告之責 任,並限制被告透過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居間仲介銷售之權 利,使被告在未能斡旋成功之際,無法另行透過其他不動產 經紀業者為之以謀求買賣雙方最佳利益,限制競爭、壟斷資 訊,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縱原告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該約定仍屬無效,併予敘明。
二、本件「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 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 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 為服務報 酬」要屬無效,業如前述。縱認有效,上開約定亦應限縮解 釋於買方非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而私下與賣方成交之 情形,俾能兼顧仲介業者提供服務應得之權益,及消費者選 擇不同仲介公司服務之自由,並謀求買賣雙方之最佳利益。 查證人李政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伊去找被告,他 談起有看到一塊地,但沒有談成功,伊就去看這塊地,有人 告訴伊旁邊的地是地主的哥哥,上面有電話號碼,伊就打電 話詢問才知道是地主的哥哥,請地主的哥哥轉告地主,如果 願意談給伊電話,地主廖玲娟就打電話給伊了,伊受被告委 託去跟廖小姐談,伊有問廖小姐有無專任委託仲介,廖小姐 也說沒有,伊就把被告的意願跟她說,請她考慮,大概五、 六天後,廖小姐就有回覆,她願意賣地,就約見面,代書也 由她指定,伊你有不動產仲介營業人的證照,被告並沒有提 供地主的資料給伊,伊有收一筆4萬2千元的費用,算是紅包 吧,並沒有跟廖玲娟談仲介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背面、 69頁),核與證人廖玲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哥哥有 一塊土地在伊的土地旁邊,那時有一位李先生問伊哥哥土地 是否要賣,伊哥哥在土地上有留一塊招牌,招牌上面有伊哥 哥的電話,伊哥哥就告訴伊這件事,李先生有留電話給伊哥 哥,伊就打電話給李先生,李先生的姓名是李政富,李政富 就以電話與伊聯繫,李政富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土地,伊是 在簽約那天才見到被告,簽約前不認識被告,伊給李政富4 萬2 千元,當時在電話中是說依照心意給紅包,伊有跟他說 伊包4萬2千元給他,他也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相符,足徵原告因被告終止「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而於100年3月21日將斡旋金50萬元退還被告後,被告 另行委由具有不動產仲介營業人資格之李政富向地主廖玲娟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且地主廖玲娟之聯絡方式亦非由原告處 取得,本件即無前述約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 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為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4 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循斡旋加價、公平競爭之市場機制,透過 原告與賣主斡旋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卻利用原告提供之營 業資訊私下與賣方廖玲娟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核被 告此部份之所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對賣方廖玲娟之服務報酬債權云云。然原告與廖玲娟簽 立係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2項規定:「 委託期間甲方(即廖玲娟)仍可自行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出售
」,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賣 方廖玲娟既可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對廖玲娟非必存在服 務報酬債權。
㈡證人廖玲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期間,原告沒有仲介客 人與伊磋商買賣土地之事,只有跟伊講有人有意願出價,出 了20萬的斡旋金,就要伊簽買賣契約書,但是伊沒有收到20 萬的斡旋金,所以伊跟仲介人員謝雅芬說這樣子伊不能簽買 賣契約,原告也沒有說20萬斡旋金是誰拿出來的,除了這一 次提到20萬斡旋金,就沒有再提到斡旋金的事,系爭土地到 委託終止原告都沒有仲介成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依原告與林建宗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影本及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原告 與被告簽約時,已先有一組客戶林建宗正由原告與原地主廖 玲娟進行斡旋,惟廖玲娟事後並未就上開土地與林建宗成立 買賣契約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廖玲娟不與林建宗訂 約,係廖玲娟認為沒有收到斡旋金沒有保障,要與被告無涉 ,業如前述,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原告服務報酬債權 條件成就。
㈢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與原告終止斡旋契約,業經原告同意, 並退還斡旋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另行委任具有不動產 仲介營業人資格之李政富與廖玲娟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亦符 合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 項之 內容,尚難認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廖玲娟本可自行出 售系爭土地,原告對廖玲娟而言並無任何服務報酬債權存在 ,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對賣方廖玲娟之服務報酬債權云云, 要無所據。是以,廖玲娟本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復 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4 之損害賠償云 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約定:「若立 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 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 2 為服務報酬」,要屬無效,且被告未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 為,原告對賣方廖玲娟亦無服務報酬債權,是原告依「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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