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67號
TCDV,100,親,67,20120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金雪柔
被   告 金嘉韋
      金嘉祈
兼 上二人 徐宗沛
法定代理人      5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非原告自被告徐宗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 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 ,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 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 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 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本件被告徐宗沛現因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徐宗沛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四日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明放棄出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 提手續,派法警將被告徐宗沛借提到院,以便被告徐宗沛出 庭,是被告徐宗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宗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 婚,婚後被告徐宗沛因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兩造 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婚。兩 造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李侑穎受胎,於一百年九月十六 日產下二女即被告金嘉韋金嘉祈。因原告懷胎期間與被告 徐宗沛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金嘉韋金嘉祈受法律推定為 被告徐宗沛之婚生子女,但被告金嘉韋金嘉祈實非原告自 被告徐宗沛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徐宗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 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宗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 原告自訴外人李侑穎受胎,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產下二女即 被告金嘉韋金嘉祈,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雖依法受推定為 被告徐宗沛之婚生子女,然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採取被告 徐宗沛金嘉韋金嘉祈及訴外人李侑穎之口腔黏膜細胞檢 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徐宗沛金嘉韋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七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徐宗 沛與金嘉韋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徐 宗沛與金嘉祈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八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徐宗沛金嘉祈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送檢註明為李侑穎金嘉韋之檢體,其相對應 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九十九. 九%以上;送檢註明為李侑穎金嘉祈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九十九. 九%以上」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執此,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 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 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 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 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 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 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 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



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金嘉韋、金 嘉祈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侑穎所生,與被告徐宗沛間並無血 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徐宗沛具婚姻關係,乃受 推定為被告徐宗沛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 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即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非 原告自被告徐宗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