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怡
被上訴人 朱兆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述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給付 現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其中7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 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參、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認股買賣契約 書,係經再三斟酌三度更改始敲定簽立認股買賣契約書,足 認被上訴人有強烈認股買賣之意願,其竟心生反悔違約在先 ,且簽約時是被上訴人自願賠償上訴人作為違約金,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審認定違約金過高,而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重大不公和違誤云 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認股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50萬元購買上訴人持有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保全公司)公司股份5,000股,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98年7月1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另於99年1月 4日給付上訴人35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該契約書即視同無 效,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股金,上訴人不得異議。 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第 1期股金15萬元,復於98年8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給付第2期股金之用;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到期日 屆至時,未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 爭執,並有98年6月30日簽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 契約書1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
足憑。又上開系爭認股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而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期日履行付款之義務,足認本件系爭認 股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違約,足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不 待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 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 資參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由兩造約定之契約 內容整體以觀。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 方(指被上訴人)股金分2次繳納,簽約時為第1次98年7月1 日15萬元整,第2次99年1月4日35萬元整,全部繳清。只要 股金未兌現1期視同契約書無效,並沒收所繳納之股金乙方 不得異議。」,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於99年1月4日給付第2期股金35萬元予上訴人,依兩造之約 定系爭契約無效(兩造之真意應為解除契約),而兩造上開 有關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股金15萬元之約定,應 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可以認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上訴人係國際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 上開公司之員工,系爭認股買賣契約總金額50萬元分二期給 付,被上訴人已付清第一期款15萬元,第二期款35萬元未付 ,依上開系爭認股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已付15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違約金15萬元,為 占總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再者,上訴人本件系爭認股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如何之損害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審審酌兩造資力、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上訴人沒入全數履約保證金15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
至75,000元為適當,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未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指摘核減違約金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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