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83號
TCDV,100,家訴,48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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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   告 王玲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王谷涵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王谷涵(男、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生)之祖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欽城與被 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二十六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谷涵。訴外人王欽城與被告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三日)離婚,未約定未 成年子女王谷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因訴外人王 欽城於一百年九月二日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王谷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即由渠母即被告任之。然被告自離婚後 ,即鮮少探視聞問未成年子女王谷涵至今,未成年子女王谷 涵仁皆由原告撫養照顧。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王谷涵共 同生活,亦未關心渠生活照顧,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王谷涵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法請求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王 谷涵全部親權之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王谷涵之父即訴外人王欽城為 臺灣地區人民,渠母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王 谷涵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十弄三三號之 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請求 停止親權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 七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未 成年子女王谷涵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停止親權乙事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案祖父(即原告)欲爭取案 主(即未成年子女王谷涵)的監護權,以便處理案主的相關 監護事宜。2.親職時間評估:案祖父表示案主個性活潑、外 向且聰明,出生至今皆在大陸生活,而因案主提早一年就學 ,目前就讀雙語學校一年級,平日住宿,假日返家,待寒暑 假才會返臺遊玩,而目前課業方面皆由案嬸嬸及案祖母教導 ,案主的學習狀況佳,對環境的適應力亦相當好,案主亦與 家人互動良好,評估案祖父親職能力佳。3.照護環境評估: 案祖父表示全家定居大陸,目前自營的廠房與住家相鄰,工 作之餘皆可就近照顧案主,此外,住家離案主學校約一小時 車程,活動空間亦相當寬敞。4.教育規劃評估:案祖父表示 將來會繼續居大陸,對案主並無做規劃或安排,只希望案主 可健康長大,而案主的扶養費皆由案祖父負擔。5.監護能力 評估:案祖父健康及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物濫用及吸食毒品 之情形,亦無遺傳或慢性疾病,而案祖父目前自營紙箱印刷 工廠,月收入約八至九萬元,無負債或貸款,收入部分皆可 負擔支出,對照顧案主無太大困難,此外,案祖父母目前與 案叔嬸同住,且案祖父廠房位於住家樓下,皆可就近照顧案 主,評估案祖父監護能力佳。6.子女意願評估:案主無法明 確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7.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各 述,案祖父各項監護能力佳,對案主各項發展及狀況皆能有 所了解,且案主長期與案祖父母同住,亦由案祖父母為主要 照顧者,惟案母(即被告)居大陸,無法進行訪視,故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一百年十月 二十一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二六一號函、一○一年一月三 十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九○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王谷涵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王谷涵之祖父即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宣告停止被告對 未成年子女王谷涵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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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