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曾金紅
被 告 林煒森
徐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九十 二條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 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徐麗敏就本件訴訟,雖認諾原告之請 求,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自不得本於伊 之認諾,逕為被告徐麗敏敗訴之判決。
貳、被告林煒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林彩湄(女、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一日生)、林睿鈴(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生) 、林語軒(男、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生)之祖母。被告二人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杰宏(已成 年)、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四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離婚,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被告林煒森於 九十六年底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 睿鈴、林語軒,亦未予聞問。被告徐麗敏亦於九十六年間改 嫁他人,另組家庭,雖偶有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 睿鈴、林語軒.但已無心力、時間及經濟照顧未成年子女林 彩湄、林睿鈴、林語軒。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 軒自九十六年間即由原告照顧扶養迄今,被告顯然對未成年 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 法請求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全部 親權之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煒森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麗敏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承認伊離婚後,並未 與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共同生活,僅偶有探 視及支付渠等生活零用費之事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 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 人即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語軒證稱:渠等上次看到被告林 煒森分別是國中二年級、國小三年級時,被告林煒森從未以 電話或書信與渠等聯絡,渠等亦無被告林煒森之聯絡方式。 渠等現在與原告同住,平常的生活費用是爺爺支付,被告徐 麗敏偶爾會給渠等零用錢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林煒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 麗敏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林睿鈴部分,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案祖母 (即原告)表示,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 林語軒)目前皆是由其照顧,且因案兄及案主們皆面臨到就 學需要,須辦理助學貸款,但案父(即被告林煒森)目前失 聯,而案母(即被告徐麗敏)已再婚,鮮少與案主們聯絡, 皆無盡到監護人的權利及義務,為了未來照顧上的便利,故 有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之意願。2.親職時間評估:案祖母目前 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們的生活情形皆相當了解 ,在教養上亦無不適任之處,而在訪視中,案主二(即未成 年子女林睿鈴)與案祖母互動狀況良好,故評估案祖母方有 足夠的親職能力。3.照護環境評估:案家為自有社區型公寓 ,出入皆須經過管理室,有足夠的安全性,而案家座落於潭 子市區內,鄰近商家、學區,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在居住上 並無不適當之處。4.教育規劃評估:案祖母表示,會盡力給 予案主們完善的生活照顧,也會滿足案主們的就學上的需求 ,至於教育費用,則會協助案主們辦理助學貸款,來減輕家 中的經濟負擔,而以目前的經濟能力,還足以支付案主們生 活上的開銷。5.監護能力評估:案祖母目前身體健康情形尚
可,有高血壓病史,須長期服藥治療,但因案主們皆已具有 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無須案祖母負擔太多心力,在經濟 上,案祖父目前仍有工作收入,且案兄亦有打工,雖在經濟 上較為吃緊,但仍足以支付案主們生活所需,而案祖母目前 與家人同住,亦可提供照顧上的協助,故評估案祖母有足夠 的監護能力。6.子女意願評估:案主二本身的意願表示,希 望可以繼續與案祖母同住,且過去皆是由案祖母照顧,故表 示希望可以由案祖母擔任監護人。7.綜合評估:社工員目前 無法與案父母取得連繫,故無法就案父母雙方護人評估,而 就案祖母監護能力來看,案祖母雖年邁,但目前案主們已有 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在照顧上無須案祖母花太多心力,且 案祖母仍具有照顧案主們能力,且有監護主們之意願,故評 估案祖母方能力適合監護。至被告部分,社工員於一00年 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進行訪視,原告表示被告林煒森目前 無居住在家中,也無被告林煒森之聯絡方式,另社工員於同 年十一月九日前去被告徐麗敏家中,被告徐麗敏家中無人回 應,社工員留下訪視未遇單,截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徐 麗敏仍未有回應等情,有該基金會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財 龍監字第一00一四二三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暨回覆單各乙份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林彩湄 、林睿鈴、林語軒鮮少關心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未成年 子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之祖母即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宣告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林彩湄、林睿鈴、林語軒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