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59號
TCDV,100,家訴,45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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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張言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張睿升原名張言垣.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陳秀琴
被   告 張欽雄
訴訟代理人 陳晧玉
被   告 張欽彥
      張阿時
被   告 黃寶樹
被   告 黃寶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國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黃寶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國琴所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九十七年度存第一九六九號提存金,應如附表所示方法分 割」,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變更聲明為:「兩造繼承被繼 承人張國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九十七年度存第一九六九號提存金,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如附表四所示各人持分之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國琴生前與其配偶張連阿治,育有長子張欽根、 次子即被告張欽雄、三子張欽旭、四子張欽福、五子即被告 張鼎賢(原名張欽岳)、六子即被告張欽彥、長女即被告張 阿時、次女黃張命。四子張欽福先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子張欽根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 留有子女即被告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原名張蕊)、原 告張言廷及被告張睿升(原名張言垣)五人代位繼承。被繼 承人張國琴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配偶張連阿治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次女黃張命則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死亡,其配偶黃松耀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 亡,故其子女即被告黃寶林黃寶樹及訴外人黃雅麟均得繼 承,又黃雅麟業於八十八年間拋棄繼承。三子張欽旭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因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婚無子 女,故應由其在世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張欽雄張鼎賢、張欽 彥、張阿時四人繼承其應繼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國琴 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張言廷、被告張睿升、張阿 圓、張梅蓮張雅筑應繼分均為三十五分之一;被告張欽雄張鼎賢張欽彥張阿時應繼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五;被告 黃寶林黃寶樹應繼分均為十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張國琴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張 國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 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欽雄張鼎賢張欽彥張阿時黃寶林均同意依原告所述即依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寶樹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國琴生前與其配偶張連阿治,育有長子 張欽根、次子張欽雄、三子張欽旭、四子張欽福、五子張鼎 賢、六子張欽彥、長女張阿時、次女黃張命八人。其中四子 張欽福先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子 張欽根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有子女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言廷張睿升五人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張國琴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配偶張連阿治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死亡。次女黃張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 (其配偶黃松耀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子女 黃寶林黃寶樹及訴外人黃雅麟三人,又黃雅麟於八十八年 間拋棄繼承。三子張欽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因 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故應由其在世之兄弟姊 妹即被告張欽雄張鼎賢張欽彥張阿時四人繼承其應繼 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上所述,依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之存或歿之先後,定繼承人及 其應繼分,計算式如次: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四子張欽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婚無子女, 無繼承權。
2.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連阿治、長子張欽根、次子張欽雄、三 子張欽旭、五子張鼎賢、六子張欽彥、長女張阿時、次女 黃張命八人均得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3.又張連阿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長子張欽根、 次子張欽雄、三子張欽旭、五子張鼎賢、六子張欽彥、長 女張阿時、次女黃張命七人均得繼承,應繼分各增加為七 分之一(計算式:1/8+1/8÷7=1/7)。 4.被繼承人之三子張欽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因 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故應由其在世之兄弟 姊妹即被告張欽雄張鼎賢張欽彥張阿時得繼承其應 繼分,應繼分各增加二十八分之一,為二十八分之五(計 算式:1/7+1/7÷4=5/28)。
(二)被繼承人之孫(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長子張欽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留有子女即原 告張言廷、被告張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五人, 應繼分各三十五分之一(計算式:1/7÷5=1/35)。 2.被繼承人之次女黃張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 配偶黃松耀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子女黃



寶林、黃寶樹及訴外人黃雅麟三人,又黃雅麟於八十八年 間拋棄繼承,則被告黃寶林黃寶樹均得繼承,應繼分各 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7÷2=1/14)。(三)綜上所述,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述,即如附 表二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中編號 一至七為土地。又編號八為現金,該現金係現置於本院提存 所即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九號之提存金,原係被繼承人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二三五、二三六、二五七、二五 七之一、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土 地,經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並 將出售後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金額,依法提存本院 ),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提存物受 取名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張 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雅筑張欽雄張鼎賢張欽彥張阿時黃寶林所不爭執,被告黃寶樹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 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張國琴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之土地部分,除兩造之外尚有其餘共有人,分割後,繼承人 分得之土地均很小,無法原物分割,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張睿升張阿圓張梅蓮、張 雅筑、張欽雄張鼎賢張欽彥張阿時黃寶林所同意, 而被告黃寶樹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繼承人 張國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對於各繼承人最為公平,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1048地號土地(重測前:柑宅段204地號 )、面積33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384。2.臺中市○○區○○段247地號土地、面積1151.1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4。
3.臺中市○○區○○段247-1地號土地、面積218.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4。
4.臺中市○○區○○段261-2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4。
5.臺中市豐原區○○○段123地號土地、面積17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4。
6.臺中市○○區○○段1053地號土地、面積766.8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7.臺中市○○區○○段1053-1地號土地、面積52.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現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6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九 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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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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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言廷│1/35 │
├─────┼─────┤
│被告張睿升│1/35 │
├─────┼─────┤
│被告張阿圓│1/35 │
├─────┼─────┤
│被告張梅蓮│1/35 │
├─────┼─────┤
│被告張雅筑│1/35 │
├─────┼─────┤
│原告張欽雄│5/28 │
├─────┼─────┤
│被告張鼎賢│5/28 │
├─────┼─────┤
│被告張欽彥│5/28 │
├─────┼─────┤
│被告張阿時│5/28 │
├─────┼─────┤
│被告黃寶林│1/14 │
├─────┼─────┤
│被告黃寶樹│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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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