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381號
TCDV,100,家聲,38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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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謝民
非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何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而相對人自 聲請人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女、民國85年4月3日生 )、張正翰(男、87年1月31日生)、張天馨(女、88年8月 31日生)3人,3名未成年子女均經相對人認領,雙方並約定 對於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聲請人任之,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402號民 事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張文馨、 張正翰張天馨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自100年間起, 即多方阻礙聲請人探視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妨害聲請 人探視子女之權利,為維護聲請人與子女間探視權之進行, 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 馨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不希 望聲請人到相對人家中來接送子女,及影響對相對人生活等 語,資為抗辯。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 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為85年9 月25日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希



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 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 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 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 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 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產下 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聲請人依法認 領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雙方原約定對於張文馨、張正 翰、張天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嗣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402 號民事裁定,將對於張文 馨、張正翰張天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99年度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各1份 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訊 問時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每月第一週 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在臺中市○○路麥當勞等均無意見等語,足見未成年子女張 文馨、張正翰張天馨均未抗拒、排斥聲請人之探視。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 馨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監護能力:健康狀況 :案母(按指相對人)表示自己的健康狀況良好,無重大疾 病影響照顧案主們(按指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 馨)的能力;職業與經濟能力:案母表示自己目前從事藝 術推廣事業,此工作已持續約7 年時間,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案主一(按指未成年子女張文馨)的學費 加上住宿費每學期需要9 萬元,案主二(按指未成年子女張 正翰)及案主三(按指未成年子女張天馨)每月則約需6000



餘元;但案母表示,日前所住的房屋先前被案父(按指聲請 人)拿去貸款,目前案母每月尚需要繳交4 萬多元的貸款, 案母表示尚可負擔案主們的費用;親職能力:案母表示案 主們的心地都很善良,案主一在學校的課業及人際關係都很 好;案主二較無法在課業上專心,需要人盯著;案主三各方 面表現也都不錯,案母表示對於案主們,主要都是要求他們 的人品,在教養方面,案母表示最嚴重僅會以打手心的方式 懲罰案主們;實際生活教養概況:案母表示自己的上下班 時間並不固定,但因為案主們年紀都夠大了,都有自理能力 ,因此案王們都是自行上下課,並自己安排他們的生活,現 在案主們的作息時間都算是正常,案母也都能夠放心讓案主 們自理;子女受養育環境:案家為一公寓式住宅,室內空 間約25至30坪,案主一及案主三共用一房,案主二則自己使 用一房,室內擺設相當整齊,安全性亦足,附近有學校及鬧 區,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其他事由:支持系統:案母表 示目前都是自理居多,案主們也都會獨立解決問題;未來 會面探視計劃:案母表示,對於案主們與案父將來探視的部 分,依然會讓案主們自己決定,因此案父私下與案主們聯繫 ,約定好即可探視,案母不會介入干涉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00年12月15日財龍監字第100150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 卷可參。另相對人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 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 以:評估聲請人在身體狀況及經濟方面欠佳,也無餘力照 料案主們生活起居,然聲請人有強烈撫育子女意願,且積極 安排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評估其親職能力良好;又聲請人 有幾封案主們傳送的電子郵件,由內容可知案主們期望與聲 請人有情感聯繫,但又擔憂受相對人指責,陷於兩造角力拔 河之間;探視方式可依聲請人提出之要求,每月由案主們 安排一個週末,週六聲請人會至臺中高鐵接案主們到臺北, 週日再由聲請人搭乘高鐵送案主們回臺中,特殊節日時;例 如案主生日,聲請人可提前聯繫相對人,約定時間後前去臺 中探視案主們,此外,平時得以用書信、電話、電腦等傳媒 工具互相聯繫,相對人不應予阻撓或責備,為維持案主們與 聲請人親情之維繫,且評估聲請人未有任何不適宜案主們會 面交往之因素,故建議給予聲請人探視權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01年1月13日社監字第1010113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因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均尚未成年 ,仍須父愛與母愛之滋潤,以使子女可得到來自相對人及聲 請人完整的父母親情;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現復未共同生



活,無法共同照顧子女,然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間之親情交流。是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家之遠近、 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情況,並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認為仍有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 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據此而論,考量未成年子 女人格成長之最佳利益,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健全的環境,並 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探視子女之時間、方式有所依循,爰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張文馨、張正翰張天馨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1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2年、104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下午 6 時交還原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四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該五日中如逢聲請人依 所示探視時間,聲請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子女生日、父親節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雙方於該節 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定,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 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相對人應儘量同意聲請人 於白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
關於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於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 應尊重其意願。
二、方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探視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
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聲請人及其家人 。
未行使探視權時,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 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另相對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的 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得通電話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晚上 8 時至8 時30分,相對人及其家人不得藉故拒絕,通話時段得 依兩造協議改定之。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於臺中市○○ 區○○路2段427號之麥當勞餐廳(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 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 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 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臺中市○○區○○路 2段427號之麥當勞餐廳(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當日上午11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或 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聲請人仍得於 翌日探視。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 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探視或 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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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