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30號
TCDV,100,婚,73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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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30號
原   告 謝德欽
被   告 王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在中國遼寧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即出境返回中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音訊全無,不知去向, 兩造婚後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 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 ,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洪福安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年,已如 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 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 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 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 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 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 ,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 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 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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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