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寶秋
林伯政
陳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德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孟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德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德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德成(男、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571巷28號)曾於98年7月16日及 99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 將其所有臺中市神岡區○○○段後壁厝小段18-356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給聲請人,而關係人張德成於100年6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地政士陳孟珠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拋棄繼承卷宗資料影本、同意 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張德成之債權人,關係人張德 成於100年6月20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 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陳孟珠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陳孟 珠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關係人 陳孟珠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關係人陳孟珠(女、46年6 月28日生、事務所設臺中市○ ○區○○路二段107號)擔任關係人張德成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