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478號
TCDV,100,司繼,247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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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王逸馨
法定代理人 林秀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林瓊惠不幸於民國100年10 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 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 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 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 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 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揆之上情,被繼承人王林瓊惠於100年10月9日死亡後,其遺 產應由其配偶王吉田、子女王基麟王基環王基勇共同繼 承,而被繼承人之長子王基麟(91年8月15日歿)、三子王 基勇(96年3月5日歿)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渠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王貽俊、王琇美王逸馨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 中,僅有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本件聲請人王逸馨(91 年9月11日生)得其法定代理人林秀茹之允許而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據關係人即被繼承 人之子王基環於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 人死後遺有房屋1棟、土地2筆,並無遺留債務,伊與其他繼 承人欲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後,始要辦理拋棄繼承,而由 被繼承人之配偶王吉田單獨繼承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大於遺債。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 定代理人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 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王逸馨之利益而允 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王逸馨 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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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