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林振田
林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林振山不幸於民國100年9月2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印鑑 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山於100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許瑀庭、許又心 及許瑀庭之胎兒雖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父林仁已於75年1月1日死亡,但被繼承人尚有母 林葉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林葉不自80年1月20 日 失蹤迄今,經聲請人林振田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林葉 不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但尚未經死亡宣告,仍為繼承人, 且其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職權查核 無訛。從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林葉不存在,而 聲明人林振田及林振雄既為被繼承人之兄,乃為後順位之繼 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聲明人林振田及林振雄即非繼承人,故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林葉不受死亡宣告判決確 定而使聲請人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如符合拋棄繼 承要件,自得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附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