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62號
TCDV,100,保險,62,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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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5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99-UC、廠牌為國瑞之公大 貨 (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 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保險證號碼000000000 0000。原告另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 給付項包含傷害及財損,並附加體傷多倍型含無上限條款, 保險期間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訴外人力陛營造有 限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99年度彰 化工務段轄區省道橋樑而震補強工程,需要鋼板做為施工架 底座使,故向原告租賃鋼板。於99年12月15日,原告之受雇 人王新豐駕駛系爭汽車到達工地後,因施行吊掛作業發生保 險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志偉死亡。原告於調解時當場交付票 號DDA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陳志偉之父母



。系爭汽車附加配備為平版式附加吊桿,於99年12月15日進 行吊掛作業致訴外人陳志偉死亡,乃發生使用系爭汽車致車 外第三人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均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而因被保險人即原告已為賠 償,是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點、第13條、第3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6條之規定,自應於保險金額160萬元範圍內給付原告。另 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15日進行吊掛作業致訴外人陳志偉死亡 ,乃為發生使用系爭汽車致車外第三人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 ,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泰安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體傷多倍型(含無限型)附加條款第1 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60 萬元以上即9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先後於10 0年4月25日、100年7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雖答 應原告之請求,但以原告負有協力義務為由,要求原告提出 請求權人之身分證明、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請求 權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告雖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但請求權人之身分證 明、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警憲機關處理證 明,原告實無法取得,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之要求等 同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上開文件提供僅為原告之協力義 務,而非主給付義務,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條款當對原告為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為認諾(詳本院101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 得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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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