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44號
TCDM,99,自,44,201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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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李麗璟
      吳志雄
      林俊延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楊壽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壽竹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之「 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為一集合式住宅共有117 戶,自訴人 李麗璟林俊延吳志雄及被告楊壽竹均為該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雅鄉○○路 466 號13樓之1 ,自訴人3 人則為歷任之豪門天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自 訴人李麗璟任期為民國92年9 月至95年9 月,自訴人吳志雄 任期為95年10月至98年10月,自訴人林俊延則自98年11月代 理,並自99年1 月接任主委。
被告明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被選任之委員及主委均 為無給職,且管委會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係委由管理顧問 公司負責,並設有總幹事1 名,承主委之命總括管理之責。 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關住戶單製作、報到、簽名 、禮券發放、會議紀錄等,亦均由總幹事負責,自訴人李麗 璟,並未於93、94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報告簽名單上 ,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亦無將95年8 月25日召開之住戶 大會會議記錄,偽造為「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95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偽造參加會議人員簽名之行為,竟意圖使自 訴人李麗璟受刑事處分,於95年12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該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被告因積欠95年4 月至99年1 月間共4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965元,經催繳後均拒不繳交。自訴人林俊 延基於主委身分,乃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沙鹿 簡易庭以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受理。被告為此又遷怒自訴 人林俊延,意圖使自訴人林俊延受刑事處分,明知99年1 月



7 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前任主 委吳志雄所召開,自訴人林俊延於該項會議才被推荐正式擔 任主委,卻誣指自訴人林俊延召開該次會議,並在區分所有 權人報到單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而於99年2 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明知:豪門天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第1 次流 會),於85年12月5 日17時,在該社區中庭開會,應到117 人,實到79人,業已過半數,其會議事由為:㈠委員改選; ㈡討論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㈢管理費收費方案討論等事項 。該會議就豪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 )及豪門天下社區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下稱住戶公約組織章 程)業已決議通過,上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人員紀錄,並 無虛偽不實之情,及管委會所收取之費用是屬於全體住戶的 ,該管理費之收取係依法律及慣例而為,收取時均有開立收 據,並均用在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上,即支付顧問公司管理 員薪水,社區公共用電、用水、社區電梯、水管維修等,詎 仍意圖使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上開管 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均屬無效,自訴人林俊延、吳志 雄意圖圖利豪門天下管委會之不法所得,而利用職權並延用 陋規,向住戶收費,共詐取財物達130,753 元,而向臺中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查明後,以99年度偵字第22916 號為 不起訴處分。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僅因受催繳或訴訟追討管理費,即多次挾怨誣指自訴人3 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 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 ,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 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 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 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 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



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 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 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 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 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 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 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33號、99年度偵字第15840 號、第 22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處分書、94年11月23日郵政匯 票、95年8 月25日相片、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99年6 月 1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 民事裁定、判決、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會議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各1 份及99年12月23日相片3 紙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李麗璟林俊延吳志雄分別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李麗璟林俊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開會時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召開,但 參與開會及簽到之人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被告合理懷 疑簽名單有被偽造之嫌。吳志雄於98年11月管委會第15屆 第3 次委員會議中因故請辭,自訴人林俊延係該次管委會自 行選出之主委,又是99年1 月7 日會議之主持人兼主席,被 告合理懷疑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開會通知函係由 自訴人林俊延發出,自訴人林俊延擔任主委期間,簽到名冊 均有承租人、家屬蒙混,及第16屆違法提早改選管委會委員 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委會之規約沒有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而85年12月5 日召開之會議,簽到名單上 被告、王東健、楊麗華等2 人3 戶簽名遭冒簽,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應到117 戶,實到79戶,剛好達到法定出席門檻 2/3 以上戶數,扣除被告、王東健及楊麗華3 人4 戶,僅為 75戶出席,故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門檻,會議決議應屬無 效,規約、章程之修訂顯有瑕疵,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不 得據此收取管理費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自訴人李麗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



㈠自訴人李麗璟於92年9 月起至95年9 月止,擔任豪門天下 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被告以自訴人李麗璟於93、94年度 均未召開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公 告召開住戶年度大會取代,並將實際上為住戶大會簽名單 偽造為「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單」,以此向臺中縣大雅鄉公 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報備,及自訴人李麗璟 於95年8 月25日召開之會議為住戶大會,自訴人李麗璟偽 造為「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偽造為95年9 月25日召開等情,於95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李麗璟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並有刑 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308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 至22頁)〕,被告於96年1 月23 日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告李麗璟係因簽名單上 打字的名字與簽名的不同,及抬頭應是「住戶大會」,不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他卷一第26頁反面), 核與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相符,以上各情,堪認定為真 實。
㈡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則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召集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所舉行之 會議,與住戶大會之參加人尚包含承租人或其他經登記名 義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現住戶不同,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㈢證人李麗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至95年間擔任豪門 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接任後第1 次會議是以住戶大 會名義召開,這是沿襲之前的慣例,被告對伊提告之後, 才知道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區別,伊任內後半段開始 改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可以參加會議的人包含區 分所有權人及承租戶,只要有繳管理費的住戶,1 戶由1 人代表出席,伊不知道根據為何,開會之前,總幹事在門 口請每1 戶住戶由1 人代表簽名,故簽名的人不一定是區



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名冊記載與實際參與開會之人不符時 ,不會請參加者補提委任狀,總幹事都認識來簽到的人, 簽到者至少是住戶;伊交接給吳志雄後才開始請參加者補 提委任狀,但沒有很落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8 頁 )。是依證人李麗璟之證述,其於92至95年間擔任豪門天 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並不清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之區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開會議,參加會議 之人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尚包含承租戶及現住戶,非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亦無庸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 。另查:
⒈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3年8 月26日召開名為「93 年度第10屆住戶大會」之會議,通知簽收名冊上則記載 「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簽收名冊」,會議紀 錄記載會議名稱為「九十三年度住戶大會暨改選第十屆 委員會議紀錄」,若干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與名冊上 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如區分所有權人謝丰祺、周 廣華、程年興、馮佳慧李月英、鄭壯仁、吳國政等人 ),有93年8 月26日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簽 收名冊及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 至34 4 頁)。又該次會議中除推選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0屆 管委會委員代表,另決議將公寓頂樓之基地臺續租給臺 灣大哥大、遠傳、和信及中華電信4 家公司使用乙節, 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3 年8 月26日召開之會議,會議中除選任管委會委員外, 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有關事項,依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豪門天下公寓大廈於86年1 月間開 始施行之豪門天下社區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下稱住戶公 約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下稱他卷三) 第68頁反面〕,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 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代理人應於簽到 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亦經豪門天下公寓 大廈定有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甚明(見他卷三第12頁 )。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開之該次會議實質上 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簽 收名冊及會議紀錄上均出現「住戶大會」之名稱,而該 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委 託書,實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
⒉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另於94年8 月20日召開「94年 度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管委會公告上記載召



開「住戶大會」,部分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與名冊上 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如區分所有權人陳美滿、李 勝雄、陳裕忠陳澤雅洪麗榮許綢鄭亮農、黃敏 雄等人),有豪門天廈管理委員會公告2 份、豪門天下 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管理委員改選參加住戶 簽名單及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6 至 365 頁)。而該次會議中除推選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1 屆管委會委員代表,復決議將公寓頂樓之基地臺續租給 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及中華電信4 家公司使用乙節 ,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故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 於94年8 月20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告上係記 載召開「住戶大會」,而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委託書,同有違管理規約之內 容。故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4年間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有誤用住戶大會名稱,且讓非區分所有權 人參與會議之疏失。
⒊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5年8 月25日召開95年度第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管委會公告上仍記載召開「 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部分出席該次會議 簽到之人與名冊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如區分所 有權人許綢、陳志華、朱翰芝、江淑杏張惠月周廣 華、鄭莊仁、周美貞張偉卿等人),有豪門天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1 份、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95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暨改選第12屆委員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各1 份 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9 頁、第12至20頁)。而該次會 議推選之管委會新任主委吳志雄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 備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於申請書上誤載第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5年9 月25日召開,亦有95 年9 月7 日豪門(95)字第1 號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0頁)。該次會議中除推選豪門天下公寓大 廈第12屆管委會委員代表,復決議公寓頂樓之基地臺到 期不續租、電梯更換系統工程、中庭整修工程及地下室 機車停車費繳納等共同事務之有關事項,亦有前開會議 紀錄可參。故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5年8 月25日 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告上係記載召開「住戶 大會」,而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且未提出委託書,同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是豪門天 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5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有誤用住戶大會名稱,且讓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 疏失。
㈣自訴代理人另以被告明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住戶大會之造 冊、開會通知、現場簽到、禮品核發等均由總幹事及管理 公司來處理,管委會主委只是負責主持會議及決議,被告 卻對自訴人即主委李麗璟提出偽造會議紀錄及住戶簽到名 冊,顯係意圖使自訴人李麗璟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虛構事實 。被告則辯稱:伊認為開會之事務性工作如住戶或區分所 有權人簽到是由總幹事負責,但係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總幹 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李麗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有聘請外面的管理公司來擔任警衛 ,並設有總幹事管理警衛,受管委會委託處理事務,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名單製作、報到簽名、禮券發 放、會議紀錄製作等均由總幹事處理,簽到時財委、主委 、監委、環保委員、安全委員及警衛均在場幫忙,總幹事 製作完會議紀錄後,伊會看過會議紀錄,讓所有委員簽名 ,才送到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至第307 頁)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及會議紀錄之製作本即為管委 會之職責,管委會雖得委託總幹事製作簽到名冊、會議紀 錄,惟最終仍應由管委會委員、主委審閱上開文件後簽名 確認,並以主委名義向鄉公所申請報備,管委會主委自應 對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之製作負責。
㈤從而,自訴人李麗璟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於93、94及95 年度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之,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或於公告,或於簽到簿, 或於會議紀錄上誤用或混用住戶大會名稱,參加會議之人 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尚包含承租戶及現住戶,95年度 管委會主委吳志雄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備95年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誤載召開會議時間為95年9 月25 日,故被告告訴內容所指⒈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上開3 次會 議參加成員非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卻於簽收名冊、會議 紀錄上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⒉參與會議之人簽名與 區分所有權人不符;⒊報備申請書上記載95年度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與實際上開會日期不符等情,尚非 虛妄,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被告申告自訴人李麗璟偽 造文書等犯行,因檢察官以一般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 住戶大會未加細分,彼此混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報 到、簽名、禮券發放等事項,往往為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 人員處理,自訴人李麗璟不知道根據何資料製作,與常情 相符,暨自訴人李麗璟係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之人,認自訴



李麗璟罪證未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 至11頁)。故前案係因被告告訴之內容於法律上無 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實 、無中生有,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對於自訴人 李麗璟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
被告對自訴人林俊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 ㈠被告以自訴人林俊延於99年11月間經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 委會第15屆第3 次委員會議非法指定為管委會主委,原應 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卻偽造提前於99年1 月7 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並改選第16 屆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 復以住戶開會名義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單,於99年2 月 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林俊 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並 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 頁),被告於 99年3 月15日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告林俊延係 因其於99年1 月7 日召開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但參加之人實際尚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 分所有權人之現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不合法, 且應先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林俊延卻召開 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 見他卷二第10頁),核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 相符,堪認定為真實。又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無法舉證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有何簽名係遭人偽造,縱有非區 分所有權人到場開會簽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自訴人林 俊延有何關聯性,認自訴人林俊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4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亦堪認定。
吳志雄於96、97年間擔任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 吳志雄於98年8 月20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第15屆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再被推選為管委會主委,惟因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主委得連選連任1 次」之規定,經被告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後,吳志雄於98年 10月27日管委會會議中提案管委會委員全部改選,並於會 議中決議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任期自98年11月1 日



至99年8 月31日止,被告於98年11月13日、99年2 月11日 再向大雅鄉公所提出異議,大雅鄉公所於98年11月19日、 99年2 月25日發函,表示豪門天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委員選舉,即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管理委員,豪門天下公寓 大廈管委會遂於99年1 月7 日臨時召開第16屆名為「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會議,會議中並改選第16屆管理 委員,推任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等情,有豪門天下管委會 98年(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第15屆第3 次(98年1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 分、被告 向大雅鄉公所提出之異議書2 份、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8年 11月19日雅鄉民字第0980027018號、99年2 月25日雅鄉民 字第0990003642號函文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 至7 頁、第 12頁、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 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1 份(見他卷二第3 頁) 等件在卷可按。證人吳志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 、97年擔任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主委,因連任第3 次違反規 定,所以於99年1 月7 日臨時召開會議,重新選舉主委, 該次會議發出通知時,伊是名義上之主委,原應由伊主持 ,但伊請林俊延代理主持會議,林俊延是在該次會議中才 被推舉為主委,伊沒有參加第16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 頁反面、第312 頁)。自訴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係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主委, 本來是由吳志雄召開這次會議,但吳志雄沒空主持,就由 伊代理擔任主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證人吳志 雄、林俊延證述之內容核與上開書證相符,以上各情均堪 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被告提告之後,才 知道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之不同,「第16屆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是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伊認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現住戶,現住戶是限於承租 戶,房屋如出租他人,即由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擇一出席, 承租人出席時須出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但伊不知道 承租戶會於簽到簿上簽何人的姓名,伊住在豪門天下公寓 大廈期間,歷屆管委會沒有刻意強調參加住戶大會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只能簽寫實際參加會議之人的姓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依證人林俊延之上開陳 述,其認知可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包含現住戶,但 又將現住戶限縮於承租人,而承租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亦須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惟依豪門天下公 寓大廈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不以承租人 為限。故證人林俊延前開證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 開規約之內容並不相符,證人林俊延於被告提出告訴前, 甚而迄本院審理時,確不清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大 會之區別。
㈣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9年1 月12日召開名為「豪門 天下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會 議,簽到名冊上亦記載「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十 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會議簽到」,故豪門天下管委會 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仍混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住戶會議」之名稱,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周佳宜、紀武 雄,與名冊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月星、楊麗華不符, 有99年1 月12日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十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冊、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8 至248 頁)。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紀武雄是伊14樓D1的承租戶,伊沒有授權紀武雄去參 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武雄亦未告知伊要去參加該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 會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備時,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陳 月星、楊麗華之委託書,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0 年10月 25日雅區農建字第1000022775號函文暨函附之豪門天下社 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改選申請報備相關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8 至248 頁),並參酌證人楊 麗華之前開證述,實難認出席該次會議之周佳宜紀武雄 已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故出席該次會議者亦包含 非區分所有權人。而該次會議中經推薦產生豪門天下公寓 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豪門天下 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9年1 月7 日召開之會議推選管委會委 員,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開之該次會議實質上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簽收名冊及 會議紀錄上均出現「住戶會議」之名稱,易令人誤解該次 會議係住戶大會。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且未提出委託書,亦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 ㈤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 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 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 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吳志雄於98年8 月20日豪門天下公寓大 廈管委會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被推選為第15 屆管委會主委,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 定,始於99年1 月7 日舉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推選 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故自訴人林俊延實際上應為豪門天 下公寓大廈第15屆管委會主委。而豪門天下公寓大廈98年 度定期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8年8 月20日 召開,99年1 月7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8年 8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選之管委會委員不合法, 為重新選舉管委會委員,而臨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前開規定,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應係召開第 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而非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故被告指訴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原應召開第15 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卻提前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法無違。
㈥自訴代理人另以自訴人林俊延係於99年1 月7 日該次會議 始被推舉為管委會主委,該次會議之主席原為吳志雄,自 訴人林俊延僅係代理主持會議,被告卻以自訴人林俊延召 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住戶開會名義偽造區分所 有權人簽名單提出告訴,顯有誣告自訴人林俊延之犯意。 惟吳志雄於98年8 月20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 中經推選為第15屆管委會主委,經被告向臺中縣政府陳情 後,於98年10月27日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改選管委會委員, 並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等情,已如前述。管委會之前 開決議雖經大雅鄉公所發函指正,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管理委員,然豪門天 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並未公告揭示或於開會通知中告知管委 會決議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之行為無效,須重新改選 第15屆管理委員,反於開會通知函中記載重新改選「第16 屆」管理委員,有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會議開會通知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9頁 )。而該次會議復由自訴人林俊延主持,會議紀錄更記載 主席為「林主委俊延先生」,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見 他卷二第36頁)。凡此,均足使人誤認豪門天下公寓大廈 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係自訴人林俊延以管委會 主委身分召開。
㈦從而,豪門天下管委會於99年1 月7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



之內容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 管委會於公告、開會通知函、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混用住 戶會議之名稱,參加會議之人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且 開會通知函及會議紀錄之記載,易使人誤認該次會議係由 自訴人林俊延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開,則被告告訴內容所 指:⒈豪門天下公寓大廈該次會議參加成員非僅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卻於簽收名冊、會議紀錄上記載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⒉參與會議之人簽名與區分所有權人不符;⒊應 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卻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等情,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而全然無因。被告申告 自訴人林俊延偽造文書等犯行,檢察官係因被告告訴之內 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 內容為憑空捏造,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依首揭 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對於自 訴人林俊延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
被告對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提出詐欺告訴部分: ㈠被告以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明知85年12月5 日訂立之管 理規約及86年1 月實施之住戶公約組織章程欠缺實施日期 及無管理費收取標準,亦未將管理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 約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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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