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方
王梅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4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珮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梅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珮方係址設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99號「 北新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雇用王梅芳,並自不詳時間起 雇用王梅芳、蔡淑玲、潘紫瑜、林幼玲、許惠宜等女子從事 美容師工作。如賴珮芳有事未在該美容坊時,王梅芳則輪值 擔任櫃臺工作,負責帶領男客至包廂內,並按輪值表分配小 姐服務。賴珮方、王梅芳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男客柯丁榮於 100年8月12日14時15分許至該店後,適王梅芳輪值櫃臺工作 ,即由王梅芳帶領柯丁榮至店內1樓櫻花包廂內等候並安排 美容師蔡淑玲為其服務,俟蔡淑玲進入該包廂後,除按摩身 體外,即與柯丁榮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蔡淑玲即按摩柯 丁榮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當日柯丁榮消費2小時,每小 時900元,交易金額總計1800元,交易完成後,柯丁榮並交 付消費金額1800元予賴珮方。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柯丁榮與蔡淑玲甫從事猥褻行 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完畢,而當場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珮方、王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柯丁榮、潘紫瑜、林幼玲、許惠宜、王澤輝、江政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14張、北新瘦身美容坊輪值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珮方、王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賴珮方為負 責人,被告王梅芳僅係受雇於被告賴珮芳,其等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