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8號
TCDM,101,訴,37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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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7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宏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榮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羅至偉(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年人),與羅至偉及集團內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至偉在桃園縣某處,將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與黃榮宏,作為聯絡之用。約定 黃榮宏接收集團成員撥打上開門號之來電後,至指定之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黃榮宏於收受後,將詐騙款項 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12月7 日14時許 起,假冒「李信義警官」、「侯名皇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 ,接續以電話向林秋月佯稱:因遭冒名申辦醫療補助因而涉 嫌刑案,須強制凍結資產並監控帳戶云云,致使林秋月陷於 錯誤,於翌日(即8 日)聽從對方指示,自其帳戶內領出現 金290,000 元,幸而經友人提醒而察覺有異,林秋月隨即報 警處理。該集團成員於林秋月報案後,於同年月9 日9 時許 ,復接續假冒「李警官」、「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名 義,撥打電話予林秋月稱:已交代在臺中市辦案之同事坐計 程車向其取款等語,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76號前取款 。林秋月因而聯絡警方人員在旁陪同埋伏。黃榮宏於100 年 12月9 日上午某時,應允假冒法務部地檢署業務員之身分, 前往臺中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持用其所有之SONY ERICSSO 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支 聯繫羅至偉,並於該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 前,搭乘羅至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並於同日於10時1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227 之3 號之7-11統一超商(寶利旺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內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



: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100 年12月9 日 ,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秋月,受公證科清點監 管物品: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本收據不得(復印、塗改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 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凰,台 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相關單位: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字樣之傳真1 紙後,由羅至偉持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法務部地 檢署官防印」印章1 枚(起訴書誤載為公印)蓋印其上,憑 以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秋月、「侯名皇」、「李信義」本人 ,後由黃榮宏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76號前欲向林秋月 取款,林秋月為求確認,要求黃榮宏當場以所持之上開NOKI A 行動電話撥打與「侯名皇檢察官」聯絡後,黃榮宏未及行 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遭埋伏之員警立即逮捕,而未詐欺 得逞,並於黃榮宏身上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 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支及統一發票1 張,而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榮宏所犯刑法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 月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即證人羅至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證,復有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接收傳真之統一發票各1 紙、 扣案證物照片2 張,扣案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臺中市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鑑驗報告書3 份、查獲詐騙案件車手羅至偉地點 位置圖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 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 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蓋印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 防印」印文1 枚,其機關之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 枚,並非公印文 ,公訴人因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而誤認係公印及公印文,尚有未合。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 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 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內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案號: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100 年12月9 日,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秋月,受公 證科清點監管物品: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本收據不得( 復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 侯名凰,台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相 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文件,其上蓋印「法務部地 檢署官防印」印文1 枚,並有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字樣,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機關或單位名稱屬不完 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事項 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 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 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
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以之冒充其 係代表檢察官侯名皇之人,藉資取信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 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告訴人、「侯名皇」及「李信義」本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羅至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 ,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 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 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 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 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 ,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 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3 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1 條偽造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年輕識淺,為償還就學貸 款,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可取得每件報酬10,000元之不 法利益,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利用告訴 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司法威信 ,幸而告訴人及時發現犯行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具有悔意, 態度良好,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本件詐騙告訴人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被告尚未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均為被告 、共犯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於該偽造公文書上之「 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 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 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羅至偉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雖係共犯羅至偉交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 之物,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非供被告及共 犯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另陳稱:伊於100 年12月7 日至某7- 11便利超商,收受自稱「李警官」之人傳真之2 份文件,1 份是伊沒報到被通緝的通知,另1 張則為伊犯案之證據,2 張都有侯名皇檢察官之印章,「李警官」要伊看了之後拿去 燒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所 陳述之上開2 份文件並未扣案,是告訴人前開陳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而該2 份文件依其外觀是否足認係公文書或 私文書,亦屬不明,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 │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第3款 │




├──┼────────────────────┼───────────┤
│ 2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顆 │刑法第219條(未扣案) │
├──┼────────────────────┼───────────┤
│ 3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882289號晶片卡1 張)1支 │ │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無 │
│ │晶片卡1 張)1支 │ │
├──┼────────────────────┼───────────┤
│ 5 │統一發票1紙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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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