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7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宏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榮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羅至偉(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年人),與羅至偉及集團內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至偉在桃園縣某處,將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與黃榮宏,作為聯絡之用。約定 黃榮宏接收集團成員撥打上開門號之來電後,至指定之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黃榮宏於收受後,將詐騙款項 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12月7 日14時許 起,假冒「李信義警官」、「侯名皇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 ,接續以電話向林秋月佯稱:因遭冒名申辦醫療補助因而涉 嫌刑案,須強制凍結資產並監控帳戶云云,致使林秋月陷於 錯誤,於翌日(即8 日)聽從對方指示,自其帳戶內領出現 金290,000 元,幸而經友人提醒而察覺有異,林秋月隨即報 警處理。該集團成員於林秋月報案後,於同年月9 日9 時許 ,復接續假冒「李警官」、「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名 義,撥打電話予林秋月稱:已交代在臺中市辦案之同事坐計 程車向其取款等語,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76號前取款 。林秋月因而聯絡警方人員在旁陪同埋伏。黃榮宏於100 年 12月9 日上午某時,應允假冒法務部地檢署業務員之身分, 前往臺中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持用其所有之SONY ERICSSO 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支 聯繫羅至偉,並於該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 前,搭乘羅至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並於同日於10時1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227 之3 號之7-11統一超商(寶利旺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內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案號
: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100 年12月9 日 ,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秋月,受公證科清點監 管物品: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本收據不得(復印、塗改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 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凰,台 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相關單位: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字樣之傳真1 紙後,由羅至偉持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法務部地 檢署官防印」印章1 枚(起訴書誤載為公印)蓋印其上,憑 以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秋月、「侯名皇」、「李信義」本人 ,後由黃榮宏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76號前欲向林秋月 取款,林秋月為求確認,要求黃榮宏當場以所持之上開NOKI A 行動電話撥打與「侯名皇檢察官」聯絡後,黃榮宏未及行 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遭埋伏之員警立即逮捕,而未詐欺 得逞,並於黃榮宏身上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 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支及統一發票1 張,而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榮宏所犯刑法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 月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即證人羅至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證,復有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接收傳真之統一發票各1 紙、 扣案證物照片2 張,扣案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臺中市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鑑驗報告書3 份、查獲詐騙案件車手羅至偉地點 位置圖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 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 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蓋印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 防印」印文1 枚,其機關之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 枚,並非公印文 ,公訴人因誤認上開印章、印文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而誤認係公印及公印文,尚有未合。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 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 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內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案號: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100 年12月9 日,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秋月,受公 證科清點監管物品: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本收據不得( 復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 侯名凰,台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相 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文件,其上蓋印「法務部地 檢署官防印」印文1 枚,並有檢察官侯名皇、台北地檢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字樣,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機關或單位名稱屬不完 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事項 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 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 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
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以之冒充其 係代表檢察官侯名皇之人,藉資取信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 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告訴人、「侯名皇」及「李信義」本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羅至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 ,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 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 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 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 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 ,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 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3 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1 條偽造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年輕識淺,為償還就學貸 款,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可取得每件報酬10,000元之不 法利益,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利用告訴 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司法威信 ,幸而告訴人及時發現犯行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具有悔意, 態度良好,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本件詐騙告訴人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被告尚未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均為被告 、共犯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於該偽造公文書上之「 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 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 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羅至偉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雖係共犯羅至偉交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 之物,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非供被告及共 犯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時另陳稱:伊於100 年12月7 日至某7- 11便利超商,收受自稱「李警官」之人傳真之2 份文件,1 份是伊沒報到被通緝的通知,另1 張則為伊犯案之證據,2 張都有侯名皇檢察官之印章,「李警官」要伊看了之後拿去 燒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所 陳述之上開2 份文件並未扣案,是告訴人前開陳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而該2 份文件依其外觀是否足認係公文書或 私文書,亦屬不明,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 │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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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顆 │刑法第219條(未扣案) │
├──┼────────────────────┼───────────┤
│ 3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882289號晶片卡1 張)1支 │ │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無 │
│ │晶片卡1 張)1支 │ │
├──┼────────────────────┼───────────┤
│ 5 │統一發票1紙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