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7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99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9月5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57巷口為警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 決確定及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 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甘冒觸 犯刑責,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惡性非輕,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