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610號、第15739 號、第13316 號、第2136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春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再度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香吉 士應召站」,雙方約定由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員先與男客議定 性交易事宜後,以電話通知張春郎,並由張春郎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接送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 並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應召女子分得1,400 元至2,100 元不等,張春郎則可分得每小時250 元之報酬,餘款則由張 春郎於下班後交予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張春郎遂與該 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媒介性交易4 次情節如 下:
⒈100 年3 月23日某時許,男客賴國雄撥打性交易廣告之電話 洽談性交易事宜後,經應召站電話通知張春郎後,應召女子 嚴江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春郎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張春郎駕駛車號492-ZK號營業 小客車依指示搭載嚴江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30號之 「鷺江大飯店」306 室,與男客賴國雄從事性交易,由嚴江 華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2,500 元。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為警執行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時,接獲線報到場盤查,經嚴 江華、賴國雄供認上情,且扣得嚴江華持有之當天性交易所 得款項2,500 元後,員警旋聯繫同仁在臺中市○區○○○街 與梅亭街口查獲張春郎,並當場扣得張春郎所持用NOKIA 廠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其餘扣得之SAMPO 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 號各1 支均與本案尚無關連】。 ⒉100 年6 月4 日16時許,男客楊其能撥打性交易廣告之電話 洽談性交易事宜後,經應召站電話通知張春郎,張春郎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張氏湃聯絡,由張春 郎駕駛車號4357-G2 號自小客車依指示搭載張氏湃前往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街72號「歐薇汽車旅館」516 室,與男 客楊其能從事性交易,由張氏湃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2, 700 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執行正心正風專案勤務 而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楊其能及張氏湃,且扣得張氏湃 持有之當天性交易所得款項2,700 元、保險套9 枚、潤滑油 1 瓶後,員警旋聯繫同仁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文心路 口查獲張春郎(車上另搭載尚無證據認定當天已從事性交易 之應召女子嚴江華、陳淑珍),並當場扣得張春郎所持用三 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其餘扣得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嚴江華之保險套8 枚、潤滑油1瓶及陳淑珍之保險套10枚,均與本案尚無關連 】。
⒊100 年7 月8 日某時許,男客陳連賜撥打性交易廣告之電話 洽談性交易事宜後,經應召站電話通知張春郎後,張春郎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王玉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張春郎駕駛車號4357-G2 號自小客 車依指示搭載王玉蘭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433 號「緣橋汽車旅館」315 室,與男客陳連賜從事性交易,由 王玉蘭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 元。嗣於同日19時許 ,為警在「緣橋汽車旅館」315 室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 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陳連賜與王玉蘭,另於臺中市南屯區○○ ○○街與大觀路口,為警盤查張春郎而查獲(同車另搭載尚 無證據認定當天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甘淑娥),並當場 扣得張春郎所持用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 張)。
⒋100 年9 月13日某時許,男客蘇建維撥打性交易廣告之電話 洽談性交易事宜後,經應召站電話通知張春郎後,張春郎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宋云禎聯絡,由張
春郎駕駛車號4357-G2 號自小客車依指示搭載宋云禎前往位 於臺中市北區○○○○街107 號「蜜雪兒汽車旅館」806 室 ,與男客蘇建維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為2,700 元。嗣 於同日18時許,為警執行正心正風專案勤務而查獲正從事性 交易之男客蘇建維及宋云禎,另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 日興街口查獲張春郎(車上另搭載尚無證據認定當天已從事 性交易之應召女子黃仲瑛、張氏湃),並當場扣得張春郎所 持用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其餘扣得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與本案尚無關連】。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張春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嚴江華、王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氏湃、宋云禎 、賴國雄、楊其能、陳連賜、蘇建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492-ZK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4357-G2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嚴江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王玉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現場圖 4 份、職務報告書4 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表3 張、現場照片24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㈣復有張春郎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三星廠牌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NOKIA 廠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嚴江華持有之性交易所得款項2,500 元、張氏湃持 有之性交易所得款項2,700 元、保險套9 枚、潤滑油1 瓶扣 案可佐。
二、核被告張春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香吉士 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 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 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 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 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從而,被 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 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妨害風化之素行【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係執 行完畢前再犯,不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僅為增 加收入,竟再次鋌而走險受僱為應召站司機,共同以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及善良風俗,惟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應召女子,犯罪情節之 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 察官所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應召女子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①其餘扣案之SAMPO 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NOKIA 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業據被告供 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在卷;②又於犯罪事實一之⒈⒉部 分所扣得之現金2,500 元、2,700 元,分別係在應召女子嚴 江華、張氏湃身上所起獲,尚未交付被告,自非屬被告所有 ;③犯罪事實一之⒉部分所扣得張氏湃之保險套9 枚、潤滑 油1 瓶、嚴江華之保險套8 枚、潤滑油1 瓶及陳淑珍之保險 套10枚,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含主、從刑) │
│ │ (刑法)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之⒈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而媒介以營利,│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累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之│
│之⒉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而媒介以營利,│之SIM卡壹張)沒收。 │
│ │累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 │
│之⒊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而媒介以營利,│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累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之⒋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而媒介以營利,│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累犯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