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5號
TCDM,101,訴,155,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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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湯元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釋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2號為不付審理。復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1 月9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 年間,因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 日22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784 巷1 弄15號住處,將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 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 11日7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湯元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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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