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1年度,3號
TCDM,101,自緝,3,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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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翠華
自 訴 人  林翠萍
自 訴 人  張富美
自 訴 人  張秀梅
自 訴 人  劉慧娟
自 訴 人  林勤英
自 訴 人  林正秋
自 訴 人  林菊真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杜立兆律師
被   告 李月雲
被   告 劉菊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李月雲劉菊芬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依此,本件被告李月雲劉菊芬行為時刑法第80 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 件被告李月雲劉菊芬所涉犯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是依被告李月雲劉菊芬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 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李月雲劉菊芬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 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李月雲劉菊芬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月雲劉菊芬被訴於88年3月5日涉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案經自訴人於 88 年4月8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及本 院收件戳印1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 於88 年7月9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 足憑。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是本件被 告李月雲劉菊芬所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 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另自88年4月8日自訴人提起自訴 繫屬於本院日起,迄本院88年7月9日發布通緝之3月又2日, 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李月雲劉菊芬所涉犯偽造 文書罪及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88年3月5日犯罪成立日起 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自訴繫屬日 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3月又2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 告李月雲劉菊芬所犯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100年12月7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李月雲劉菊芬所涉 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本案既經判決免訴,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



字第1590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蕭一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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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