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76號
TCDM,101,聲,67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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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武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等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武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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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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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施│制條例(施│ │
│ │用第一級毒│用第一級毒│ │
│ │品) │品) │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9月 │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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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1 │100年4月14│ │
│ │日為警採尿│日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時│前1、2日間│ │
│ │內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 │
│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 │
│ │100年度毒 │署100年度 │ │
│ │偵字第1234│毒偵字第20│ │
│ │號 │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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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 │
│最│ │方法院 │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 │100年度訴 │ │
│實│ │字第1515號│字第329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9月30│100年12月3│ │
│ │ │日 │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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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 │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 │100年度訴 │ │
│判│ │字第1515號│字第3294號│ │
│決├────┼─────┼─────┼──────┤
│ │判 決│100年11月1│100年12月3│ │
│ │確定日期│4日 │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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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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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 │
│備 註│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 │署100年度 │署101年度 │ │
│ │執字第1369│執字第1814│ │
│ │1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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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