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耀謙
具 保 人 韓振祥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振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韓振祥因受刑人即被告韓耀謙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 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 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 釋放,嗣由本院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 ,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紙、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臺中地 檢署拘票及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