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48號
TCDM,101,聲,448,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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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銘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
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銘棋有固定居 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 供述甚詳,亦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另被告 因罹患C 型病毒性肝炎,自民國100 年5 月6 日起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合併長效干擾素及羅拔除膠囊治療,每週1 次 ,預計治療24週,醫囑應門診追蹤,惟被告自100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羈押於看守所,被迫中斷治療,亦無法再繼續服 用相關藥物,恐病情加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另案被告陳忠良、李鴻、同案 被告黃昭鴻、周進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證人吳文國李澤群張文樺陳佳振陳秉森陳耿昌劉景瑞陳昆煌張芸甄黃農程洪永和洪利澄、賴 志明、鐘添文、鄭家榮蘇劉德李元旭黃振堂、鄭伊倫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分裝袋、行動電話等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 所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次數高達70餘次,涉案 情節十分重大,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罹患C 型病毒性肝炎,因羈 押被迫中斷治療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所罹者為 慢性肝炎,且係於執行羈押前即已存在之疾病,業據被告於 本件聲請狀中陳明,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依目前 病情觀之,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者。此外,復查無其他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健康情形,將另函矚法務部矯正屬臺中看守所隨時注 意被告之身體狀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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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