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87號、
100 年度執他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本件扣案物(參扣押物保管清單98 年保字第2498號、98年安保字第161 號、98年毒保字第1200 22562 號等影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0217 、0.24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各為0.3056、0.4223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98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當 屬違禁物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三唑他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已制定刑罰);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明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 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項適用產生爭議, 始明定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之處分程序,從而,修法後既已限於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明白排除第三、四級毒品,且 該條中並明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係應「沒入銷燬」,而 刑事法上並無沒入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沒 入」為宜(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準此,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 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 難指行為人所持第三級毒品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始是。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