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李婷玉
被 告 許昭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在其住所遭被告毆打 成傷,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昭衍被訴犯普通傷害罪之刑事部分,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0月17 日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茲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1年1 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 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憑。是原告既在被告撤回上訴後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