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3號
TCDM,101,簡上,23,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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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0 號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輝鴻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其要照 顧母親且家境不好,原來判7 個月,得易科罰金,其無法負 擔,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處被告竊盜罪各 有期徒刑4 個月、5 個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 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造成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同意由被害人以其薪水抵扣約新臺幣 4 萬餘元之方式,為部分金額之清償,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 意,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警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因故意犯 罪而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 款:「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條件,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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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