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7號
TCDM,101,簡,77,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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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群
      丁氏水 DINH.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氏水(DINH THI THUU 越南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吳惠群、丁氏 水(DINH THI THUU越南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更正為「仍於翌日( 即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死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惠群係址設臺中市○○區○○街二0九巷二號「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普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普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普濟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 ,以受託照顧老人養護為業;丁氏水(DINH THI THUU 越南 籍)則係受僱於普濟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照護該中心老人生 活起居等工作,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審酌被告吳惠群丁氏水因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 仲波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二人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四七五號 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參,暨被告吳惠群丁氏水之過失 程度有別,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吳惠群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氏水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二人,同意給予緩刑,綜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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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