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
字第8280、8281、15439、15440、15441、15442、15443、15444
、15445、15446、154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樑犯幫助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登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8年10月間,在臺中縣后里鄉 (嗣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某處,將其前所申設之 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 哥」之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工具。嗣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訊息, 適吳家榮於99年11月27日,因需款孔急,撥打貸款廣告上之 連絡電話洽詢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青 海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重利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黃先生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借款1萬 元之每期利息為2500元,「黃先生」預扣第1期利息費用 3500元,實際交付現金6500元予吳家榮,並要求吳家榮簽發
面額5萬元本票1紙,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借款擔 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因吳家 榮繳付利息1萬3500元後即未再繳息,該重利集團之成年人 成員遂於100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吳家榮之父親吳賢一催收 欠款,吳賢一乃於100年2月9日,依重利集團成年人成員之 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登樑上開帳戶內,陳登樑即以此提供 帳戶之方式,幫助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登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賢一於警詢 時、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被害人吳家榮所提出之本件借款相關資料翻拍照片、被害 人吳家榮指認地下錢莊所在地之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函送被告陳登樑所申設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