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6號
TCDM,101,簡,116,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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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795號、第25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易字第5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德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0至11行「詎 陳招德明知徐榮聲前持槍射擊乙情」,應予補充更正為「詎 陳招德於100 年10月15日8 時18分許駕車搭載徐榮聲前往南 部途中,經由徐榮聲之告知,已明知徐榮聲前揭持槍射擊乙 情」;⑵第11至12行「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應予更正 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⑵第12至14行「自100 年 10月15日8 時許起,駕駛其車牌號碼9228-F9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徐榮聲往南部藏匿,並於同月24日將徐榮聲載往南投縣 信義鄉山區躲藏迄今」,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應徐榮聲之要 求,繼續駕駛車牌號碼9228-F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榮聲前 往南部地區,並任由徐榮聲在臺南縣東山收費站下車後,即 自行駕車返回臺中市,再於渠2 人已事先約妥之同年月17日 或18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東山收費站 ,搭載徐榮聲徐榮聲指示之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隆田產業 道路旁工寮躲藏迄今」;⑶第14行補充「而以此方式使犯人 徐榮聲隱避他處躲避拘提、逮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招德於本院之自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藏匿現場照 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陳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徐榮聲持槍射擊他人,為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犯人,竟仍使之隱避,以躲避檢警之 拘提、逮捕,妨害司法程序,行為殊不可取;惟衡其係基於 朋友關係,礙於人情壓力,始為協助徐榮聲隱避之行為,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生活狀況 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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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