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6號
TCDM,101,簡,106,20120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益麒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