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z Koc.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 G. J.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樓37樓45室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上列二人共
同複代理人 李穎甄
趙紹得
被 告 張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壹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內容,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之地方版壹日。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 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 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 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 ,分別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均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已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UMA」及「adidas」等商標註 冊登記,均經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詎被告明知「 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與「PUMA」字及圖等商標圖樣 ,業經前開2位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 上,而被告竟意圖不法得利,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 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公有市場內,為警查獲其公開陳 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後(該案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仍不知悔改 ,於同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公有市場內之臨 時攤位,為警再次查獲其公開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原告商 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乙批。 而被告再次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818號),現 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公司 之商標權,則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85,000元之法律依 據、計算方式: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 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 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 算其損害。」。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 單價以390元計算,再綜合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 件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甚 重、為警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屢屢觸犯商標法案件顯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 覆之性質、上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公平及保障 商標權人之權利等因素,就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均以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故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阿迪達斯公司2人各585,000元(計算式:390×1500=585, 000)。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 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及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於新聞紙。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585, 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85,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全文內容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其需扶養小 孩,並負擔房屋租金,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且認原告 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與「PUMA」字及圖等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 上;而被告竟於10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其公開陳列並販 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另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第 一公有市場內之臨時攤位,為警再次查獲其公開陳列並販 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並當場扣得仿冒 商標商品乙批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認被 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且判 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
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 ,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 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 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 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 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 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 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 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 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 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 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 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 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 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 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 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 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衣服、褲子及外套,既有冒 用原告等2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三)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 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
1.被告販售系爭標有「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與標有「 PUMA」字及圖等商標圖樣之衣物之零售單價約為390元至 980元不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原告等 均以390元為其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2.而本案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總計 為240件(衣服192件、褲子41件、外套7件)、侵害原告 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總計為132件 (衣服125件、褲子7件);本院審酌原告2公司之商標均 為世界知名之商標,且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 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旋即於同年,於同一地點,再次販賣
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而獲案,被告侵害原告等之行為顯具 有長期反覆性,惟被告僅係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受僱販 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且其此次為警所查獲侵害原告 等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其所自承販賣之期間亦 非甚長,已售出之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數量應非甚鉅等情 ,認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 公司分別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上開侵 害事實尚難認相當,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零售單價 65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而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應以零售單價6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較 為適當。
3.綜上,關於被告侵害「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部分,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500元【 390×650=253,500】;關於被告侵害「PUMA」字及圖等 商標圖樣部分,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4,000元【390×600=234,000】, 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 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2人商標權,既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既已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顯已減損原 告等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蘋果日報,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等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首頁 下半頁部分,因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地點僅係在臺中市, 並非全國性之侵害,應無刊登於全國版面之必要,就其刊 登之版面位置、大小及字體,暨其一併請求被告另應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部分 ,均認已逾回復商譽損害之必要程度,本院認以五號字體 登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之適當 程度,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等另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報部分,按商 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 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 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提案決議參照),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53,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之 地方版1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 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 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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