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45號
TCDM,101,易緝,4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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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紹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7年度偵
緝字第6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曲紹武係台灣優客多實業 之董事長,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振東傅建元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 年1 月上旬,以在臺中市○○路○段128 號開設友客多生鮮 超市為幌子,於同年月12日及21日分別向告訴人銘上家俱飾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上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3 萬9 千 元及3 萬元之家具用品,嗣銘上公司於同年2 月3 日至上址 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生鮮超市已停業,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曲紹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 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 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 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
三、經查,本件被告曲紹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 月9 日開 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 10月9 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87年11月20日通緝到案,嗣於 88年4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 月3 日繫屬本



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8年11月26 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均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0月9 日發布之中檢聰禮緝字第2431號 通緝書、本院88年11月26日發布之9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44 號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 2032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 1 月21日起算加計12年6 月,惟①檢察官自87年4 月9 日開 始偵查,迄87年10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第一 次通緝前,及②被告於87年11月20日經通緝到案,迄88年11 月26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 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二部分期間(共計1 年6 月8 日), 再扣除該案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 月5 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 年12月24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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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