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7號
TCDM,101,易,7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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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哲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500 號「潮吉大排」 小吃店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源及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 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7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0 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8號「樹森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內,收得樹森公司所 支付99年12月份訂餐費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1,250 元支 票(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 票載發票日100 年2 月8 日)1 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紙支票侵 占入己,而持該張支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96 號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兌現,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潮 吉大排」小吃店派員向樹森公司收款,始知上開支票已遭黃 彥哲領走且未繳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潮吉大排」小吃店負責人張寶仁委由王創弘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哲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潮吉大排」小 吃店之督導王創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豪銓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樹森公司 付款簽收簿、樹森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潮吉大排」小吃店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源 及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被告在「潮吉大排」小吃店之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其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利用其因業務上持有上 開支票之機會,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97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不佳,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增加所得,竟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一定之非難,然諒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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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