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 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葛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除增列「被告葛 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要旨)。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晚上8 時11分,在臺中市 ○里區○○路509 號故鄉KTV 旁人行道上,持所任職迪斯奈 電子遊藝場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 支( 未據扣 案) ,竊取告訴人簡金盛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6GM-99 6 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 支,復於翌日晚上8 時34分許,持 迪斯奈電子遊藝場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扳手 各1 支( 未據扣案) ,在上開人行道,竊取告訴人丘涵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63- CRM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把手、 三腳檯等物,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分別持以竊盜之鐵製 扳手及剪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葛俊就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圖 一己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⑵竊取手段係使用鐵製扳手及剪刀,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6,000 元及9,500 元;⑶且
已與告訴人簡金盛、邱涵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第140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87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盜之鐵製扳手及剪刀各1 把,係供被告行竊時所 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