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6號
TCDM,101,易,356,2012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被 告 林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61
號、第225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紀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 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