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5號
TCDM,101,易,265,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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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482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明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禁止對陳燕姿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明信陳燕姿原為男女朋友,嗣雙方感情不睦,曾明信因 不滿陳燕姿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 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燕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陳燕姿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試什麼 ,試你家裡的人啊」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燕姿,致陳燕姿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陳燕姿及其家人之 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世佳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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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