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5號
TCDM,101,易,23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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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儒
被   告 游素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24
、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素月紀伯儒為朋友。因紀伯儒黃嘉君 之女有性交行為,而游素月亦知情,游素月並曾向紀伯儒答 應不告知黃嘉君,嗣後游素月仍告知黃嘉君上開相關情事。 渠等於民國10 0年7月14日夜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甘肅公園土地公廟」前,因討論上開事宜發生爭執 ,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游素月持安全帽 毆打紀伯儒紀伯儒則徒手毆打游素月游素月再咬傷紀伯 儒,因而導致紀伯儒受有頭部頭皮血腫、左眉紅色傷痕、右 手撕裂傷、右上臂瘀青血腫及左手肘紅色傷痕等傷害;游素 月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上臂 挫傷及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游素月紀伯儒互告訴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游素月紀伯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 素月、紀伯儒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彼此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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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