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2號
TCDM,101,易,19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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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詐欺、重利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7日上午6時 30分許,與其母親許紹瑛(不知情)行經臺中市○○區○○ 路136號時,見林育君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101-CPE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留有皮夾 1只,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合作 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朝陽科技大學 學生證、華納威秀會員卡、錦城會員卡各1張、新臺幣〈下 同〉200元現金、國光客運回數票 3張)得手後,將現金200 元花用殆盡,及使用國光客運回數票 2張(1張179元)。嗣 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由許紹瑛指認竊取上開皮夾之人為 林益麒林益麒經通知到案,並自行提出國光客運回數票1 張(已由警方發還林育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麒被訴 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益麒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壯年之人,不思以勞力獲致 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所竊之皮夾及尚未使 用國光客運回數票1張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受有現金200元 及國光客運回數2張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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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