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舜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舜係許雪好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威舜前曾多次對許雪好為下列家 庭暴力行為,即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 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㈡於99年9月30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 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9年11月15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 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陳威舜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28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 所各判處拘役50日部分,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 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而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送監執行 ,刑期起算日自100年5月31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 月30日(本案構成累犯);又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23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90日部分,拘役期間自 100年8 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9日,甫於100年10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㈣於100年11月10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 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二、詎陳威舜明知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許雪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許雪好為騷擾行為;又本院依許雪好 聲請,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裁定該保護 令自100年10月6日起延長有效期間1年。陳威舜猶不知悔改 ,因心情不佳,於100年12月5日13時至18時許,竟在臺中市 太平區○○里○○街17巷27號住處,以「幹你娘臭雞歪」等 穢詞辱罵許雪好,且手拿菜刀作勢要砍許雪好,並揚言如果 報警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又以摔電風扇、甩門、丟藥給許 雪好後要許雪好吃一吃趕快死等方法,對許雪好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許雪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檢 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為 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宗第14頁)。雖被告陳威舜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曾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拿刀是要自殘,沒有破壞 家裏門窗、沒有拿東西丟伊母親、伊以三字經自言自語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雪好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陳威舜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問:有 無罵許雪好?)有。是腳碰到電扇,電扇倒下時我要去扶但 來不及,沒有弄壞門,藥是放在床頭櫃要許雪好快吃一吃去
死」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家 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 年 10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 虛言。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 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 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 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 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 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 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 命其不得對許雪好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 述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詞辱罵許雪好,且 手拿菜刀作勢要砍許雪好,並揚言如果報警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又摔電風扇、甩門、丟藥給許雪好後要許雪好吃一吃 趕快死,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 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 護令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 裁定,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論 及,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兩者屬單純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100年8月30日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包括拘役之刑期),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母子之關係,竟 漠視國家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法治觀念淡薄,而其前曾 對告訴人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毫無反省自律能 力;又被告為人之子,不思反哺親恩,竟對自己母親以穢詞 謾罵、侮辱,並拿刀作勢砍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深值非難,且家庭暴力行為對家庭成員影響甚大,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到庭實施公 訴之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亦當庭表示接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