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連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9 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連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連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 912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確定。茲受刑人自100年8月起迄今未 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向指定之義務勞務執 行機構報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分別於10 0年10月 3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7 日發函告誡,仍無效果,其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12 號)判處 拘役5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1 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先後交付保護管束並指定受刑人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城 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於100 年8 月10日遵期 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外,於指定之10 0 年8 月26日、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1月11日,分別告 誡及傳喚受刑人到案,均未如期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3 日中檢輝護禾字第124568號函、 100 年10月21日中檢輝護禾字第130158號函、100 年12月8 日中檢輝護禾字第145023號函各1 紙、送達證書3 紙、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各4 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均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履 行義務勞務應執行之時數,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其應至上開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 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受刑人於執行督導多次電訪時 均表示:伊打算申請罰金,無意願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0月11日中檢輝護禾字第126602號函 、100 年11月8 日中檢輝護禾字第135538號函、100 年12月 7 日中檢輝護禾字第14 4715 號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 記錄表6 紙、及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無故且無 意願履行上揭確定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負擔, 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無從再預期受刑 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