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4號
TCDM,101,交訴,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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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4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健輝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亞昇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登記為亞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602-GU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YI-03 號營業半拖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5分許 ,行經長壽路與中山路3 段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山路3 段 610 號前,因所駕駛之車輛離合器發生故障,其欲停靠路邊 檢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張土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致所駕駛上開營 業半拖車之右後車輪撞擊張土之腳踏車,並輾壓過張土之身 體,致使張土受有胸部多處肋骨斷裂及凹陷、頭部挫傷、外 傷、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邊鼠蹊部撕 裂傷及頸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 30分不治死亡。張健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萬來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29至33頁、第39至53頁、第57頁、第67至71頁);又被害 人張土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多處肋骨斷裂及凹陷、頭部 挫傷、外傷、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邊 鼠蹊部撕裂傷及頸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 片14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3、77頁、第83至95頁、第99 至103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路邊停車時,竟疏 未注意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張土,致所駕駛上 開營業半拖車之右後車輪撞擊被害人張土之腳踏車,並輾壓 過被害人張土之身體,致使被害人張土雖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健輝係亞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張土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 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刑罰之目 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 ,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確定,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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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