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4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秀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花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時分,騎乘車牌號碼VPQ-37 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福田三 街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曾海芬所騎乘車牌號碼ZZX-506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使曾海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膝、小腿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秀花明知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協助救助,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7時4 5分許,曾秀花於警察尚未察覺其犯罪時,即自行撥打110報 案電話,向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勤務中心自首,表 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秀花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曾海芬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曾海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傷害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經坦認屬實, 核與被害人曾海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 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 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 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 騎乘機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 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琪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曾海芬受傷後逃 逸,置其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曾海芬受傷 情節非重,且被害人曾海芬事後亦未對被告提出追訴,而被 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車禍事故後,被告要求被害人賠償損害 ,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員聽聞後,欲報警處理,被告因害怕遭 警逮捕遂騎車逃逸,事後仍主動報案自首,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